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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煙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得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二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但查上訴人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