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受戒治人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二保安處分以上,聲請定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應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之處分。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人甲○○前因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分別宣告撤銷停止戒治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受戒治人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該戒治所以受戒治人執行屆滿七月且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惟受戒治人嗣後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足見受戒治人於該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成效不彰,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之處遇目的,故認為協助受戒治人戒除毒品、復歸社會,以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聲請裁定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宣告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三、本院經核本件有關卷證並無不合,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世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