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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八號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依法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分案偵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將卷證連同受處分人解送本院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受處分人後,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有多位證人及被害人指訴、現場照片、診斷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可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並有證人尚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為由,為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對該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之。

二、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雖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九號提起公訴,臚列受處分

人多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在未經實質審理、確定判決有罪前,依「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論斷受處分人有檢察官指控之犯罪事實,況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長期蒐證,檢察官據已提起公訴,業已公諸社會,顯然即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處分據以執為羈押之理由,難謂允當。

㈡原處分又以受處分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惟檢察官指控之犯罪日期均為陳年老帳,時間相差甚遠,並非最近日期實施同一犯罪,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所為羈押之處分,尚欠允洽。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嫌,可歸類為妨害選舉、妨害自由及公務、

竊佔等三大部分,並可細分為十六件個別之犯行,此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及證人之人數眾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害人與證人之供述差距甚大,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在事實未完全釐清之前,受處分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本院受命法官另以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而裁定羈押;該項事由之是否存在,以是否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反覆實施該項犯罪即可,並不以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犯罪為必要。經查依起訴書所列受處分人之恐嚇犯行,共有九件,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並非如受處分人所指均為陳年老帳,且各項犯行皆有證人之指證,而證人之證詞是否確實固然尚須經過本案審理程序方可確認,但於是否具有羈押事由之存在,則並非屬於傳聞證據,仍可加以採用。以受處分人恐嚇犯行次數之多,且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今年三月間止共四年多,長期連續恐嚇他人,足生危害於他人,足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綜上論述,堪認本院受命法官對受處分人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提起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