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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О號

聲 明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執保字第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異議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徒刑部分,因另犯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發交臺灣花蓮監獄執行,聲請人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且接續執行之感訓處分部分,亦與前開刑期折抵期滿,出所後,虔心悔改,守法守紀,受臺灣崑之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為開發部經理,且下班後回家與子女團聚,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並投入社會福利工作。異議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均認仍有執行必要而遭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並未實際調取異議人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之考核資料及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中觀護人之報告,亦未徵詢觀護人之意見,遽以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而認定有執行必要,漠視引刑教化之刑事政策,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免除聲明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云云。

二、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八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是法院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乃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被告再社會化,防制組織犯罪,以保障人民權益,則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審酌之重點應為被告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聲明人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在臺北市○○○路康樂市場內,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舢舨橋幫」為其一員,平日組織活動胥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並以強暴手段索債,盤據地盤且偽造不實文書竊佔法拍屋,糾眾鬥毆、非法擁槍自重為主,續又吸收成員為其手下,指揮渠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另又結合他人牟取不法暴利,而經本院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審核上應較其他僅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嚴重等理由,檢察官以此駁回聲明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尚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原意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六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上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無強行要求檢察官聲請,抑或主動審酌是否有執行必要之權限,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本件聲明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