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難以令人甘服,理由如下:
(一)依被告甲○○與魏智能間豐田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土地訂約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契約書條件三雖記載以魏智能交付聲請人乙○○開立五百九十八萬元整之未定期合作金庫臺東支庫甲票乙紙之字樣,然聲請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開設甲存帳戶(帳號:一三○二二四號)申請支票使用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惟被告與魏智能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時,聲請人尚未申請支票使用,換言之,其等訂約時該支票並不存在,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時,顯不可能無中生有於契約附註條件三記載有關乙○○開立支票面額五百九十八萬元以及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臺東支庫」之字樣。而魏智能於簽約時亦絕無可能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聲請人支票予被告作為土地買賣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準此,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所謂向魏智能買土地抵償債務、換回先前所簽發十張支票因而受交付系爭告訴人所簽發之空白支票、買賣契約授權伊填載日期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江瑞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為謝宏志及魏智能代為書寫契約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書,當時契約書上已有記載附註條件一、二、三的內容」云云,更與上述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申請支票使用之卷證事實不符,乃證人江瑞濱上開證言非無偽證之嫌,其證言應無可採。不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就聲請人上述聲請理由不予採納,亦未於駁回處分書中加以敘明不採之理由,即率依證人江瑞濱之不實證言認定上開契約之附註條件係真實、被告有權利填寫案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顯有違誤。(二)又被告辯稱魏智能以出售豐田段土地抵償欠債,惟觀之其等間新立買賣契約書內容,毫無隻字論及魏智能係欠伊若干款項而以土地折價若干數額抵償之情形,被告所辯抵債乙節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所辯互有矛盾難以令人置信。又果如被告所稱魏智能、聲請人二人欠伊三千多萬元,設當時被告與魏智能如係以土地抵債,何以契約不明寫以土地抵償債務借款之實情,反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其內容相稱,又被告與魏智能訂立買賣契約時,如魏智能已持有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支票,則何以被告不直接要求以該支票提示兌現抵償債務,反而大費周章以不能分割之農地持分出售被告抵償債務?此實令人不解,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三)被告與魏智能間買賣契約書既無抵償債務之記載,被告又未能舉出其確有向魏智能購買豐田段土地並一次支付買賣價金五百九十八萬元之付款證明及其資金來源,且所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在土地未過戶前竟一次付清,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該買賣契約為被告與魏智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該契約無效,其等訂立買賣契約應是別有他途,被告明知買賣契約內容為虛偽,並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填寫行使票據權利,仍在系爭空白支票擅自填載日期、金額,並加以提示行使,難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授權伊填載日期提示行使云云,不足採信。(四)聲請人父親魏智能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聲請人借用系爭空白支票時尚未表明作何用途,但聲請人有告稱如需要使用支票時必須拿回來由聲請人填寫金額、日期,聲請人並未授權魏智能或任何人填具支票金額、日期,亦不知魏智能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以及其等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突接獲被告託人傳真一紙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經以打字書寫五百九十八萬元整、未填具日期之支票(參偵查卷告證一號),被告並要求聲請人清償其所謂之五百九十八萬元票款,聲請人始知被告執有該空白支票。惟因聲請人未積欠伊該項票款,乃表明未有欠款並拒絕其無理索求。詎被告遭聲請人拒絕支付該票款後,顯然已知聲請人無授權填具日期、金額之情形下,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期,進而向付款銀行提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人接獲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來電告稱有一紙發票人為乙○○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元月初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後,聲請人向合庫查證始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造上開支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金額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參偵查卷告證二號),被告辯稱其有被授權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五)末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接獲告證一號傳真之支票前,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執聲請人所簽發之另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參偵查卷告證四號)前來要求聲請人履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經聲請人檢視後,因該三紙支票係魏智能向聲請人借票使用,經由魏智能背書轉讓而流通在外,確屬聲請人簽發載有金額、日期之有效支票,故聲請人願意依法履行支票發票人責任,用以清償魏智能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並簽發十五張支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參偵查卷告證五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代父清償票款債務。反觀系爭之空白支票因屬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簽立日期、金額之被偽造支票,聲請人又無積欠被告該五百九十八萬元票款債務,故拒絕支付被告票款。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既已持上開三張支票要求聲請人履行發票人責任,則何以當時不連同本案被偽造之支票一併提出要求聲請人清償,反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託人傳真尚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予聲請人,而於聲請人表明未欠伊該筆票款拒絕支付後才填寫日期提示?由上述被告提示支票之情節,亦可得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進而行使之事實。綜上所陳,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右述各項疑點及事證並未查明,僅以買賣契約形式上與事實相違之記載及證人江瑞濱所為與卷證事實不符之不實證言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違誤,聲請人要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與魏智能確有簽立契約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買賣臺東縣臺東市○○段之土地、總價金五百九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於簽約後魏智能有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甲○○等情,為被告魏智能所供述無訛。魏智能係聲請人乙○○之父,其供述應堪採信,復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所簽立之上開支票,應是魏智能與被告簽立買賣臺東市○○段土地總價金五百九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後,由魏智能交付被告,足堪認定。
(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附註條件三、記載「另乙方(即魏智能)同意以其子乙○○開立伍佰玖拾捌萬元之未定期合作金庫臺東支庫甲票作為擔保,若一年內未完成持分登記,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即甲○○)填寫甲票日期,並可提領擔保甲票,乙方不得異議,若提領未兌現,魏智能、乙○○二人願共同為債務人,並願受違約處分及法律責任」。且此附註條件,確於簽約時,契約書上有記載附註條件一、二、三的內容等情,復經證人即代為書寫契約之江瑞濱證述屬實。再參以魏智能亦自承,有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該附註條件,亦足認係真實。依此,魏智能既於上開買賣契約中附停止條件,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事後,魏智能未履行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確信其應有權利填寫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而於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期,自難課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支票使用,被告與魏智能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契約時,其尚未申請支票,焉能於買賣契約上記載交付聲請人之支票作為土地買賣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惟證人即書寫本件被告與魏智能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江瑞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買賣契約上所押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是否即為實際之訂約日期?其具結證稱:買賣契約上所押之日期有往前幾個月,並非訂約當天,這是魏智能要求的,他說比較容易跟地主談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訂約日與契約上所記載之日期並不相同,而是相隔了幾個月,自難遽認聲請人於實際訂約日尚未申請支票使用。
2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辯稱魏智能以出售豐田段土地抵償欠債,惟觀之其等間新立
買賣契約書內容,毫無隻字論及魏智能係欠伊若干款項而以土地折價若干數額抵償之情形,被告所辯抵債乙節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所辯互有矛盾難以令人置信云云。惟以出售土地抵債,其涉及土地買賣及先前已成立之
債權債務等二獨立法律關係,故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不一定須載明以買賣價金抵償先前所積欠債務之情形,縱未記載該抵償事項,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得以未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乙節,逕認被告與魏智能間並無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
3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魏智能所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立,惟魏智能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所簽訂,伊確有積欠被告七百萬至一千萬元,因伊與太太均有支票跳票之記錄,所以才用兒子乙○○之支票,請被告調現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據此已難認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與魏智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聲請人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4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魏智能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其借用系爭空白支票時尚未表明
作何用途,但聲請人有告稱如需要使用支票時必須拿回來由聲請人填寫金額、日期,聲請人並未授權魏智能或任何人填具支票金額、日期,亦不知魏智能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以及其等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附註條件三具體載明若一年內未完成持分登記,魏智能同意授權被告填寫支票日期,提領票款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聲請人未授權其父親魏智能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亦不能率爾推論魏智能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支票內容;被告確信契約上之約定,認其已得授權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聲請人此項主張,尚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5聲請人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執聲請人所簽發之另三紙支票(面額
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前來要求聲請人履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經聲請人檢視後,因該三紙支票係魏智能向聲請人借票使用,經由魏智能背書轉讓而流通在外,確屬聲請人簽發載有金額、日期之有效支票,故聲請人願意依法履行支票發票人責任,用以清償魏智能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並簽發十五張支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代父清償票款債務,反觀系爭之空白支票因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簽立日期、金額之被偽造支票,告訴人又無積欠被告該五百九十八萬元票款債務,故拒絕支付被告票款,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既已持上開三張支票要求告訴人履行發票人責任,則何以當時不連同本案被偽造之支票一併提出要求聲請人清償?然查,本件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於取得之始,係一空白授權支票,與前揭三張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不同,被告分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據此推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乙節,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認其已得授權而填寫發票日期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縱事後聲請人未給付票款,此僅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係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之見解,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