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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丁○○乙○○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圖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戊○○及乙○○涉犯圖利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而駁回再議在案,業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後,係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程式,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