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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迄三十日,因申請復職中,故返○○○鎮○○街○○○號寄住,被告竟辱罵自訴人之親友為何讓自訴人入門讀書、聊天,且反覆跟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下午六時四十分至九時四十一分,被告沿街叫罵,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