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明知渠等並無自耕農身分,竟受共犯劉和高、張麗珠二人誘惑,共同基於瀆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丙○○充當人頭,由共犯張麗珠利用職權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二人,嗣再由共犯劉和高違法核發債權憑證,使被告二人得以拍得自訴人之妻洪彩純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五之一、五之二、四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渠等舞弊預謀侵害自訴人之妻洪彩純所有農地以營利,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瀆職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就被告乙○○、丙○○二人無自耕能力卻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乙節,前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共犯張麗珠、劉和高唆使偽造債權憑證並提出聲請乙節,亦已向前開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同年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是否確定是要告乙○○、丙○○?)是的,因為他們沒有自耕農的資格而違法取得自耕農證明書。」、「(你以前是否有告過這兩個人?)大概有告過。」、「(對於九十一年偵字一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偵字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次提起自訴是否有新的證據或是新的事實?)只有自耕農的證明書可以證明,張麗珠、劉和高教唆被告二人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乙○○、董邵進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瀆職罪再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所許。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惟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做前所述之修改。而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未述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舉輕以明重」之理,應認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是本件自訴人就非屬告訴乃論之瀆職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復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而非以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違背特為公訴制度所規定之二百六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參照)再行提起自訴,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四、另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瀆職罪嫌一節,其所指之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自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間接之被害,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