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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宜農地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捌點零柒平方公尺之水池工作物沒收;又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捌點零柒平方公尺之水池工作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七九八、八○○地號(重測前係美和段一○一○之二、一○○八地號)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自七十九年起經丙○○承租,並均公告為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經主管機關核可在其父邱冰承租之樂山段七九七地號上設置宜農地使用之灌溉蓄水池時,擅自逾越界址,將部分水池建造於相毗鄰之七九八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地面積達八點○七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間在其父子二人分別承租之七九七、八○一地號土地上種植南瓜時,復另行起意,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於同年七月間,擅自擴及鄰地,占用七九八、八○○地號土地,在其上分別種植面積六六一點六九、二三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南瓜。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以邱冰名義申請臺東縣政府設置於樂山段七九七地號之水池佔用告訴人承租之七九八地號土地、其種植於七九七、八○一地號上之南瓜佔用七九八、八○○地號土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墾殖、從事宜農地使用之犯意,辯稱:伊是依據記憶中以相思樹區隔之土地分界線,在伊合法承租之土地上墾殖、設置水池,並沒有故意逾越界線至告訴人承租之土地墾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及林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多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於七九七地號上設置水池工作物,於打完地基時,告訴人即向其表明該工作物佔用到七九七地號之土地而有所爭執,並拍照存證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幀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案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然被告仍未先聲請測量確定界址即續行建造水池完工,實難謂其無佔用他人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故意;另被告父子承租之七九七、八○一地號與告訴人承租之七九八、八○○地號土地間,原種有相思樹作為界址,惟嗣後相思樹遭砍伐,告訴人與被告就界址即生糾紛之事實,經證人蔡益順、董得浦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南瓜時,做為界址之相思樹均已遭砍伐,被告係憑印象中相思樹大概位置判斷界線之事實,復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承租之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僅○點○三○三公頃(即三○三平方公尺),經土地複丈結果,被告佔用相鄰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二三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前揭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原做為界址之相思樹既已遭砍伐,且告訴人已有爭執,被告自應於確認界址後再種植南瓜,惟其僅憑約略印象即行墾殖,且擴及八○○地號之佔用面積,幾達其原承租八○一地號面積之一倍,而佔用七九七地號之面積亦達六六一點六九平方公尺,範圍甚廣,若謂其並無逾越界址之故意,實與常理有悖。綜上,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擅自墾殖占用、從事宜農地之使用罪。其先後擅自設置水池及種植南瓜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告訴人爭執界址仍執意墾殖、設置水池,佔用告訴人承租山坡地之範圍甚大,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佔用七九八地號土地而設置之水池,係其犯前揭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佔用七九八、八○○地號土地而種植之南瓜墾殖物,現已不復存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所犯之擅自墾殖犯行,除設置水池外,尚在八○○地號產業道路上設置大石頭阻礙告訴人通行,並擅自種植面積達九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所犯之擅自墾殖犯行,除種植南瓜外,尚於八○八地號上擅自種植面積達六九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生薑;(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先後毀損告訴人種植於七九八、八○○地號上之枇杷樹及八○八地號上之楓香樹,使之喪失生長結實效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大石頭係設於其承租之土地上,非設於八○○地號上,並無阻礙告訴人之通行,且伊從未種植過檳榔樹,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枇杷樹、楓香樹,至於生薑部分是伊父親將八三○地號土地借給董得浦所種植,伊不清楚為何會越界等語。經查:

㈠就(一)之部分,告訴人就被告於八○○地號上設置大石頭乙節固指訴歷歷,並

提出現場照片三幀(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號案卷第一七四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照片中顯示之石頭為其所放置,僅由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石頭確係被告所放置;而被告於八○○地號上種植檳榔樹部分,遍覽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均未論及此節;至八○八地號上所種植之生薑部分,被告辯稱係其父親將土地借與董得浦所種植等情,與證人董得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或其父親借過土地?)有的,我有跟被告父親借過來種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其所辯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墾殖行為係被告所為,則此部分設置大石頭、種植檳榔、生薑行為縱有擅自墾殖佔用公有山坡地之情事,惟尚與被告無涉。

㈡就(二)之部分,告訴人雖提出現場枇杷樹照片二幀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六號案卷第二十八頁),惟該二照片係攝於重測前美和段一○○九之一地號,並非攝於七九八、八○○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一○一○之二、一○○八地號)之事實,觀諸該照片下方註記之說明文字自明,則該二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其於七九八、八○○地號上原種有枇杷樹,而告訴人於八○八地號上是否原種有楓香樹,亦乏事證足據,即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南瓜時,確毀損告訴人原種植其上之前開作物。

㈢綜上,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擅自於八○○地號上設置大石

頭並種植檳榔樹、在八○八地號上種植生薑、於墾殖過程中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枇杷樹、楓香樹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擅自墾殖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