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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二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及含有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交由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持有第一級毒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租屋處,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六五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九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機動查緝隊)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機動查緝隊所採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又將前開所採尿液再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附卷足憑。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六五公克)及含有殘渣之夾鍊袋一只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慈藥字第九二○九二九○七號函附檢驗總表一份可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交由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二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科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係屬四犯(三犯以上),且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九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持有第一級毒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實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六五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鍊袋一只,因後者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鍊袋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二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四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