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共計貳仟柒佰陸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該案尚在審理中。乙○○為新竹市籍「金豐滿號」漁船之船員(前開案件係擔任船長),丙○○(通緝中,嗣緝到後另行審結)則為該船之船長,彼等與駕駛不詳船名鐵殼貨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擬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上開不詳船名鐵殼貨輪,自我國領海外駛入,再由乙○○與丙○○駕駛金豐滿號漁船,走私載運檳榔進口,至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將檳榔交由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渠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乙○○與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自將軍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漁船駛至澎湖縣西方約十海浬處(座標為東經一一九度二0分、北緯二三度四五分),與前開不詳船名之鐵殼貨輪會合,由丙○○與該船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搬運檳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至上開漁船之密艙內藏匿,乙○○則在駕駛艙負責觀看四周是否有其他船隻靠近。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渠等欲將前述貨物載運回將軍漁港途中,行經將軍漁港外海二海浬處(座標為東經一二0度四分、北緯二三度一三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下稱海巡隊)第三一三、三五二二巡防艇察覺有異,遂登上前述漁船檢查,發覺漁船上設有密艙,在取得丙○○及乙○○之同意後,由渠等將漁船駛至嘉義縣○○鎮○○路○○○巷○號前之海巡隊碼頭停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由海巡隊人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前述漁船之密艙內查獲上開檳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海巡隊人員在右揭時、地於其所擔任船員之金豐滿號漁船密艙內,查獲檳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船艙睡覺,不知丙○○在做何事;又在臺灣嘉義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係丙○○叫伊這樣講,伊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與共犯丙○○共同駕駛金豐滿號漁船在前述地點載運上開檳榔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共犯丙○○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認甚詳,且互核相符;而海巡隊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金豐滿號漁船上查獲檳榔重量高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乙節,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彩色翻印三十四幀、照片原本四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檳榔實重二千七百六十公斤)各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之船員證影本、新竹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將軍漁港安檢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察表、警繪查獲地點圖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丙○○在搬運檳榔,且偵訊時係丙○○叫伊如此說伊才承認云云,訊之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稱:「當時我起床時,丙○○叫我在駕駛艙看有無其他船靠近‧‧」、「在接駁當中我曉得」、「(知情以後,丙○○叫你去看守,你有無看守?)有,我有進去駕駛艙看守一下,就四處巡視。」等語,核與共犯丙○○供稱:「當時我叫他(指被告乙○○)看一下有無其他船隻靠近,我在船艙內調動私貨擺放。」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之前即為該金豐滿號漁船之船長,與共犯丙○○之弟蔡文濱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因輸入私菸為警查獲,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可按,是被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對於走私貨物之行為係屬犯罪,自應深知同類型之犯罪必遭判刑;況被告在海巡隊接受詢問時原係否認犯罪,至偵查時竟因共犯丙○○之「教導」,忽而改口承認犯罪,反陷己於不利,此顯不合情理,是認被告若非確有把風情事,不至於願意承認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對於漁船裝置密艙乙情全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於海巡隊詢問時已自承前開船隻之密艙係伊所改裝用以走私等語(海巡隊卷宗第十四頁背面),佐以被告之前即擔任該船之船長駕駛該船輸入私菸,為警查獲後,始改由共犯丙○○擔任船長,其自任船員,復駕駛同一艘船隻出海,被告此舉,顯係欲蓋彌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值採信。
(三)再者,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駕駛金豐滿號船出海載運檳榔進口,接駁地點適在我國領海內乙節,固有本國領海基線圖、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各一紙可考,然海洋與陸地不同,航行於茫茫大海中,所依靠者為羅盤,如雙方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欲在海上相遇之機率甚微,走私者自無可能倉促地先將所欲私運進口之物品由領海外起運後再漫無目標地在滄茫大海中尋找適合載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更不可能干冒被發覺之風險,交由不熟識之船舶上之人員載運走私物品之理,足見,被告與共犯丙○○一同搭船出海,必係與該不詳姓名人事先作好聯絡計畫才出港接應,是其等接駁處雖在我國領海內,但仍屬整個輸入行為之一部為依據。況且,檳榔乃天然植物之果實,採摘後易受時間久長及氣候乾濕影響而改變品質,衡情,一般船舶不可能毫無目標在海上載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檳榔,益見渠等早已事先聯繫,在接駁地點會合;再佐以扣案之檳榔產地可能係泰國、越南、海南島或東南亞其他地區或大陸地區等地,並非臺灣本地所生產乙節,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會議審議表一份可參,可見被告及共犯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外海運送管制物品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之檳榔進口之犯行甚明,是渠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檳榔之海關進口稅則為○八○二‧九○‧三○‧○○‧五號,係屬海進口稅則第八章之物品,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將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列入丙、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項目,因此,若一次進口私運之檳榔,其完稅價格超過拾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二○一○五九四一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而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惟關於前開項目並未修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院信資律字第○四○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件查獲之檳榔重量高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共犯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私運檳榔進口之行為,助長走私風氣,且該物品既係由外海其他地區載運進入國內,未經衛生或農業相關單位檢驗通過,恐影響我國農業、食品衛生安全及國民健康,又被告前因駕駛同一艘漁船輸入私菸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省,竟再度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檳榔共計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丙○○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自將軍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將漁船駛至澎湖縣西方約十海浬處,由一艘不知名之貨輪上載運偽菸一百包(大衛度夫牌黑色二十包及白色十包、峰牌十包、三五牌十包、七星牌五十包),至上開漁船之密艙內藏匿。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渠等欲將前述貨物載運回將軍漁港途中,行經將軍漁港外海二海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警方)第三一三、三五二二巡防艇察覺有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由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前述漁船之密艙內查獲上開偽菸一百包(共有大衛度夫牌黑色二十包及白色十包、峰牌十包、三五牌十包、七星牌五十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共同輸入私菸之行為,並有扣案之私菸共計一百包可證,而該私菸經鑑定結果為偽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警方在右揭時、地於金豐滿號漁船查獲私菸共計一百包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輸入私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丙○○在搬運何物等語。經查:
⑴ 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前開不詳船名之鐵殼貨輪接駁會合之際,由共犯丙○○負
責接洽搬運,被告則在駕駛艙負責觀看四周情況,當時除載運前揭私菸一百包外,主要係搬運檳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⑵ 惟訊之共犯丙○○於海巡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預計接駁檳榔載往臺南縣將軍
港口交給一名綽號阿進之男子,將可獲得五萬元之酬勞等語,並供稱前開私菸係該貨輪之人所贈與等語(見海巡隊卷宗第五頁背面),參之上開供詞,被告及共犯丙○○既甘冒風險自外海載運私貨進口,必係有利可圖,而渠等私運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之檳榔至國內後,既可獲得前開酬勞,顯見渠等確係為此酬勞而為私運行為,且雙方約定當時並未曾言及私菸一事,足認被告與共犯丙○○駕駛漁船載運貨物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私運上開檳榔進口,至收受私菸一箱,乃係對方一時贈與之物,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況論被告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
⑶ 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本件查獲之私菸係放置在一紙箱內,外觀以膠帶纏繞,
尚未拆封,可任意丟置,且數量共計僅有一百包,衡情,一般私運貨物者,走私物品數量龐大,始有利益可圖,本件查獲之私菸數量不多,又係伴隨私運之主要貨物檳榔而一併交付,相較於檳榔之重量高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私菸部分顯然並非運送之主體,是此部分,堪認共犯丙○○供稱上開私菸一箱係該不詳船名上之人於搬運檳榔之際,順手丟至被告船上等語,足堪採信。
(三)基此,本件所查獲之私菸一百包,純係因渠等私運檳榔進口,搬運之際,該不詳船隻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臨時起意贈送一箱私菸致意,則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顯無犯意之聯絡甚明,因此,本件被告之辯解固難採信,惟仍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輸入私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