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後解送管訓之矯正處分,共被羈押八十天,使聲請人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苦痛,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涉嫌自七十二年七月間起,霸佔臺灣汽車客運公司高雄東站前之
地盤,向排班計程車司機強索地盤費,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企圖不明,認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大偵(二)字第六二五號函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解送矯正處分止,共計八十日,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揭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一○八號書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三○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涉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遭違法羈押八十日。
㈡又聲請人固係因素行不良,涉嫌自七十二年七月間起,霸佔臺灣汽車客運公司高
雄東站前之地盤,向排班計程車司機強索地盤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事由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各一份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旨所示為霸佔地盤、強索地盤費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受羈押八十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狀況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四千元,其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