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擔任臺東縣華源國民學校校長,於三十九年六月中旬,校內教師鄧少雲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僅隔數日,即六月二十四日,臺東縣調查站褚主任復率刑警及二位人員到校將聲請人逮捕,當日即送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拘留所,次日,由警押送至花蓮縣東部防守司令部軍法處,未審問即將之送往警衛連拘留所收押,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在拘留所被傳至調查站,由一位陳先生告知:「沒有事了,可以回臺東去。」等語,其返回臺東後,經過一星期,奉揭臺東縣政府准予復職,改派臺東縣大鳥國民學校,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任,其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係任職臺東縣華源國民學校校長,於三十九年六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到案,嗣因其與該案無涉,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釋察看(開釋),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准予復職,改派臺東縣大鳥國民學校校長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偵貳字第○九二○○四○○九三○號函、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人訓字第○九二三○二九四四二號函暨所附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亦查無任何涉案之相關前科資料,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所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一紙可考,是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嗣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情,應無疑議。再者,關於聲請人遭羈押期間乙節,本院經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聲請人之案卷已遭銷燬,而無其他資料留存乙情,固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六三號函一件可稽,惟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記得是六月二十四日?)前幾天剛好也有一位老師被逮捕,學校很轟動,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的人就來捉我了,當天我剛好要開家長會,準備學生畢業典禮的事情。」、「(對於台東縣政府函、及調查局函中提到你是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的,有何意見?)六月二十四日是捉我到台東分局住一個晚上,六月二十五日是到花蓮東部防守司令部,當時是設在花蓮縣民義國小中。」、「(何時被釋放?)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為何釋放你?)我不知道,有一個調查站的人自稱他叫陳進東,他告訴我說,我沒有事了,可以回去,其他就沒有說了。」、「(你如何可以記得是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這個日期沒有錯,因為當時對我影響很大。」、「(你被釋放後,過了多久,向學校申請復職?)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到達台東,到師範附小的宿舍,當時有四個同鄉在,但是現在他們已經都過世了,二十七日還是在宿舍,我有到縣政府的教育科,問說是否還有工作,股長曾阿混說要幫我查一下,結果過了一個星期多後,告訴我可以派大鳥國小的校長,我是十二月八日就任大鳥國小校長,同月二十八日我有去華原國小,黃整有看到我回華原國小。」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臺東縣華源國民學校教師黃整結證稱:「(你有看到聲請人被逮捕的情形?)有的,多少人捉他,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有看到他被人捉進吉普車中,‧‧沒有聽到那些人說些什麼,後來才知道,他是因案被逮捕,這是同事跟我說。」、「(你是否還記得係哪一天被逮捕?)六月二十四日。」、「(你如何知道?)因為校長被逮捕之後,我要去教育局報告,說學校不能沒有校長,上面才指派代理人。」、「(哪一天才指派代理人?)我是六月二十四日去報告,六月二十五日口頭跟我說,要我代理校長。」、「(何時才又見到聲請人?)他被釋放出來後,在大鳥國小當校長後,他回去華原國小看我們時,我才看到的。」、「(時間?)大約是在同年十一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之情節相吻合,且聲請人所述之遭羈押期間亦大致相符,復佐以前開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附之臺東縣政府(訓令)三紙,益徵聲請人所述羈押期間乙情,應堪採信,參以本件聲請人原為一校之長,肩負政府遷台後推廣教育之重任,其遽遭逮捕,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影響其身心鉅遠,是其對於逮捕與釋放日期之記憶深刻,尚與常情不相違背,且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誇大渲染之處,是以,本件堪認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涉嫌上開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為一百五十五日無訛。
四、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就同一羈押事實亦未另行請求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擔任臺東縣華源國民學校校長職務,乃高知識份子,遽遭無故逮捕羈押,精神上痛苦必大,及其年齡、當時所支領之薪俸、生活狀況、社會地位、智識程度,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