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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間遭新竹湖口裝甲兵第一師逮捕,並於該師看守所執行羈押,至五十年九月八日始交付感訓,羈押期間為一年十一月,而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九月七日感訓期滿後,又未經依法釋放而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二月四日,共計遭違法羈押七百六十四日,除受感訓處分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爰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之七百六十四日羈押所受之損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百零五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等情,雖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惟此係立法之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之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陸軍前裝甲兵第一師司令部判決交

付感訓二年,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曾遭羈押乙節,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郵法字第0九三0000一二九號函所附之陸軍前裝甲兵第一師司令部五十年業寬審字第0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而該判決之當事人欄中確有聲請人「在押」之記載,核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民國四十八年間伊與聲請人均在裝甲兵第一師通訊連服役,伊曾看到軍法司押聲請人出來工作,所以伊知道聲請人在軍隊中曾遭逮捕而被關起來,伊記得是在四十八年下半年看到聲請人被押出來工作等語,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曾一同在裝甲兵第一師通訊連服役,伊工作單位距離看守所很近,所以伊知道聲請人被關在看守所,伊印象中聲請人被關在看守所的時間有一年以上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確實曾遭到羈押無訛。

㈡至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之起迄時間,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等單位查詢後,聲請人所犯叛亂案件之書面資料僅餘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文所附之判決影本一件,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二0一號函所附之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資料清理名冊影本一份外,並無聲請人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本院僅能依據上開二份書面資料及證人乙○○、丙○○之證詞加以認定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查證人乙○○固證稱其自四十八年下半年開始看到聲請人被軍法司押出來工作,惟其並無法確定聲請人究係自四十八年何月何日開始遭到羈押,縱認聲請人確實自四十八年間即遭羈押,亦無從計算聲請人於四十八年間遭羈押之日數,而證人丙○○僅證稱聲請人遭羈押之時間超過一年,亦未能說明聲請人自何時起被羈押在看守所,故依據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僅能認定聲請人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確實遭到羈押;另依據前揭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資料清理名冊之記載,聲請人係自五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故聲請人羈押終止日應為五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準此,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羈押之日數應為六百八十一日(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至聲請人所主張逾此部分之羈押日數,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計入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日數中。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二年九月八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遭限制人身自由二月四日云云。惟查,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之時間係自五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並無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析,聲請人得請求賠償之羈押日數為六百八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六百八十一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本院認每日以賠償

四千元為相當,准就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六百八十一日部分,賠償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