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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陳金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遲未歸還,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委託職業為代書之被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及供擔保准予對訴外人陳金成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向本院辦理提存以為假扣押訴外人陳金成所有之土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領回擔保金,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取得前開擔保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提領二十七萬元後,未告知原告此事,將之全部侵占入己,迄今僅償還二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取回擔保金二十七萬元後,徵得原告同意後,借用上開款項,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償還二萬四千元,並非侵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侵占案卷全卷,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並非侵占云云,惟被告空言指稱伊係向被告借用該二十七萬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法,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迄今僅償還二萬四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