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成秩易字第一號
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成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一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叄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成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一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己逾法定期限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調查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三幅、執行通知書、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處分書業經向被處罰人營業所在地向同居人合法送達,而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罰鍰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三千元未繳,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之結果,應易以拘留三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