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戊○○、庚○○共同輸入私菸,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丁○○、戊○○、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新港籍「富吉一號」CT三─三七九四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成功漁港前開漁船上,同意綽號「阿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議,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煙,並約定以船用SSB無線電聯絡接駁之時間與地點,而意圖牟利,與船員丁○○、戊○○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前開漁船自臺東縣成功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臺灣南南東方,期間再向船員丁○○、戊○○及庚○○告知接駁私煙之事,丙○○即與丁○○、戊○○及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二一度五十分之海域(即綠島東南方約二十海浬處),由丙○○以SSB無線電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駁私煙,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十五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分之海域(即蘭嶼東北方約十一點八海浬處),與一艘黑色不明商船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丁○○、戊○○、庚○○及該不明船隻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自該不明船隻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附表所列之私煙乙批共十八萬二千包搬運至「富吉一號」CT三─三七九四漁船上之密艙內,並擬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運往花蓮港港嘴旁卸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竹筏接駁上岸;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成功安檢站前,為海巡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十八萬二千包、SSB超高頻無線電一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臺東)海巡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
、戊○○、庚○○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同意上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海巡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告丁○○於海巡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屬實。
(三)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一紙、海圖二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四)另有SSB超高頻無線電一台及附表所列之私菸扣案足憑。
二、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前丙○○曾請求協助搬運私菸,但為伊拒絕,伊未協助搬運扣案之私菸,並未參與本案,戊○○、庚○○二人亦未參與本案,扣案之私菸是商船上之外勞到漁船上協助搬運云云。被告戊○○、庚○○二人則均辯稱:案發當時伊等均在睡覺,並未參與本案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丁○○於案發後,經臺東海巡隊查緝員及隊員二次詢問,均供稱被告四人
均有參與搬運本件私菸,雖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因有一位海巡隊員在製作筆錄時,大聲罵「幹你娘,你不講是不是」,並假裝要打伊,伊才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云云。並請求當庭勘驗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及被告丁○○播放其二次警詢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⑴上開兩次詢問均始末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⑵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⑶被告丁○○陳述之語氣平順自然。⑷於詢問錄音帶中,並未發現海巡隊詢問人員有對被告為辱罵「還不講」、「幹你娘,你不講是不是」或其他脅迫言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之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亦坦承自己確參與搬運私菸,被告丁○○亦陳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受不法侵害,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據此已難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是被告戊○○、庚○○二人否認犯行,已與被告丁○○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其等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⒉本件扣案之私菸數量龐大,顯非被告丙○○一人所能搬運,被告丙○○、丁○
○二人因而供稱係商船上之十多名外勞到漁船上協助搬運私菸,搬完私菸後,該外勞才又回到商船上,搬運之時間大約有二小時左右;惟本件接駁私菸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二度十五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分之海域),係在我國小蘭嶼2(T17)至飛岩(T18)段基線約4‧52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該地點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此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06號函附卷足憑,且接駁私菸地點海域之深度高達三千六百四十一公尺,有海圖一份附卷可考,顯已超過船隻拋錨定位之深度,船隻無法在該處拋錨作業,而案發當時,上開接駁私菸地點之預報風浪強度為平均風力五至六級,陣風八級,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中象參字第0930006395號函在卷可參,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海巡隊分隊長乙○○、副艇長己○○亦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之風浪強度確與氣象預報之內容相符,證人己○○並於職務上記載之警艇巡邏日誌上記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氣溫二十至二十五度、風向東北、風浪中至大等語,此亦有其庭呈之警艇巡邏日誌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風浪大約是五至七級之中浪,足認在當時中至大之風浪強度下,漁船與大型商船靠近作業,將有互相碰撞之危險,危害船隻及人員之安全,參之接駁地點又在我國領海內,已如前述,衡情外國商船在將私菸運至我國領海內時,必於將私菸拋下漁船後,儘速離開現場,以免增加船隻碰撞之危險及遭我國海防人員查獲逮捕,豈有在船隻未拋錨固定之情形下,仍滯留接駁地點長達二小時左右之理?是被告等所辯,違情悖理,顯難令人採信。
⒊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有十多名外勞從商船到其漁船協助
搬運私菸,惟經本院將其等改為證人並隔離訊問後,被告丙○○供稱:外勞是直接從商船跳到漁船上,搬完菸後,便站在漁船中間之最高處爬回商船,從頭到尾均沒有拉繩子。被告丁○○則陳稱:「(問:本件貨輪差不多幾噸?)比我們的漁船大好幾倍,貨輪很大。」、「(問:貨輪的高度比你們的漁船高多少?)大約有一人半到二人的高度。」、「(問:你確定有看到外勞有拉繩子下來?)是的,因為用繩子比較安全。」、「(問:你們漁船中間有高起來的部分,外勞有沒有辦法從貨輪直接跳到漁船中間高起來部分的頂端?)我沒有看到外勞如此跳。」、「(問:你有無看外勞爬到漁船中間高台的頂端再回到貨輪?)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有沒有辦法從貨輪跳到漁船上?)這是很危險的,有可能會摔死或摔傷,但我沒有看到外勞有這麼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若真有外勞從商船到漁船協助搬運私菸,為何就往返兩船方式之單純事實,被告丙○○、丁○○二目擊證人之供詞卻大相逕庭,甚至完全相反,是有無外勞參與本案,已非無疑?參之一般國際商船之體積遠大於本件之漁船,且在案發時平均風力五至六級、陣風八級、中至大浪之情形下,貿然從商船跳到漁船上,顯有使人摔死或受傷之危險,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漁船最高處位於漁船中間,該突出平台與漁船兩邊欄杆之間,各有一個走道,是縱使漁船緊靠商船時,漁船中間之高台,亦與商船至少隔了一個走道以上之寬度,欲從商船直接跳到漁船之平台,或從漁船平台跳回商船上,顯有相當之難度,尤其是在中至大浪之海面上,為避免發生碰撞,漁船不能太靠近商船,更不可能以如此方式往返漁船、商船之間,是被告丙○○供稱外勞係直接往返漁船、商船之間,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乙節,自屬無據。另被告丁○○雖證稱外勞係使用繩子往返於漁船、商船之間,惟依證人乙○○分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的經驗,在本件接駁地點,同時在你剛剛所說的風浪強度下,貨輪上面的人到漁船上又回到貨輪上,容不容易?)不容易,而且很危險。前幾天有一艘六千三百噸的貨輪,因為發電機故障,停在離岸零點五海哩處,我們要載技術人員上去,就非常的困難,我們的警艇大小與本件漁船差不多,當天也是風浪六到七級,我們的艇長技術不錯,都很難靠近該貨輪,而且還要利用繩梯才能上去,而且當天就有發生碰撞,警艇的前尖艙還撞壞,只是人送上貨輪,就折騰了一個多小時才完成。當時離岸只有零點五海哩,就如此的困難,本件接駁地點是在外海,會更加困難。」等語,足認光送幾位人員上貨輪,即折騰了一個多小時,本件外勞人數高達十多人,卻能在二小時內往返漁船、商船之間,且搬運了十八萬二千包之香菸,參照上開證詞,顯不可能,是被告丁○○所述,亦不足採。
⒋按專門由領海外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屬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犯罪,而走
私集團自領海外私運物品至臺灣地區,再由臺灣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臺灣地區之碼頭,及至臺灣地區陸地再由臺灣地區人民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應上車掩護等一連串過程,均須密切之聯絡與配合,否則任何一環節出錯,勢將功虧一簣,且海洋與陸地不同,陸地固定不動,且有甚多明顯之地標供以辨識方位,海洋則無任何足以識別方位之目標,航行於茫茫大海,所依靠者即為羅盤,茍雙方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走私集團自無可能倉促任意將欲走私之物品漫無目標於大海中尋找適合載運私菸進入臺灣地區漁港碼頭之臺灣船舶之理。且如依被告洪土堯、丁○○自承係由「富吉一號」漁船與外國商船取得聯繫並靠近後,由外國商船上之人員直接將將私菸丟至漁船,益見二船於事前即有載運私菸進入臺灣地區之合意。再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屬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之犯罪,如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被告丁○○、戊○○、庚○○共同出海接駁香菸,如何確保該三人對於前揭犯行於事後隱匿不報,則被告丙○○自無帶同毫不知情之被告丁○○、戊○○、庚○○等三人一同前往之必要,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庚○○等三人於案發前即有接駁附表所示私菸之犯意聯絡,參之本件不可能由外國商船上之外勞到漁船上協助搬運私菸,已如前述,而查獲之私菸高達十八萬二千包,顯非被告被告丙○○一人能獨自搬入漁船貨艙,為避免於茫茫大海中功虧一簣,被告丙○○必先於事前安排好搬運之人力,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均有搬運本件私菸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庚○○三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
(一)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丁○○、戊○○、庚○○四人未經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應無疑義。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四人與綽號「阿輝」及商船上不知名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共同輸入私菸之數量龐大,助長走私風氣,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其蔑視法律之心態,實屬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SSB超高頻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係被告丙○○供作與走私集團聯絡之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無線電對講機為漁船之標準配備,係供平時與緊急求救時聯絡之用,且本件「富吉一號」之所有人為王秀滿,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查詢系統漁船資料明細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參,則扣案之SSB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通鐵管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NOKIA牌電池二個、黑色防水袋一袋、透明防水袋一袋及塑膠繩二條,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然行動電話及電池均為被告丙○○在陸地上個人使用之物品,其他物品則為漁船作業之輔助物,均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私菸共十八萬二千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處分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徵,扣案私菸既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在案,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MI─NE │ 四萬二千五百包│├──┼──────────────┼─────────┤│ 二 │DAVIDOFF │ 七千五百包│├──┼──────────────┼─────────┤│ 三 │SILVER STARLET│ 八千五百包│├──┼──────────────┼─────────┤│ 四 │MILD SEVEN │ 十二萬三千五百包│└──┴──────────────┴─────────┘附記: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