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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二行所載:「併科罰金肆拾萬元」,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亦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二行所載:「併科罰金肆拾萬元」,應係「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恆祺法 官 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