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並未向中華民國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六四六號及六六二號之三筆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向辛○○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以下簡稱六七二號土地)國有土地,將來可辦理放領,如有意願願意讓渡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辛○○因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其妻庚○○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甲○○購買六七二號土地使用權。
甲○○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向辛○○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該地離村莊很近,可以蓋房子,自己人價錢沒問題,地要多大都可以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辛○○因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與甲○○,以其妻庚○○之名義向甲○○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其中七十坪部分(此部分以下簡稱六四六號土地)使用權。甲○○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辛○○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願以低價優先賣與辛○○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辛○○因而以其妻庚○○之名義,以七十五萬元向甲○○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其中三分地(此部分以下簡稱六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嗣經辛○○向國有財產局查證,得知甲○○並未承租上開三筆國有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有以三十萬元、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六七二號、六四六號、六六二號三筆土地之開墾使用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辛○○說有合法承租,所讓渡者係開墾權,讓渡後仍須受讓人自行辦理承租手續,係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自行去辦理承租,伊亦曾以相同方式讓渡臺東縣○○鄉○○段○○○號(以下簡稱六六四號土地)國有土地之開墾權予乙○○,乙○○亦已辦理承租云云。惟查:
(一)前揭六七二號、六四六號、六六二號三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除六四六號土地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出租予案外人賴秀珠外,六七二及六六二號土地均未有出租情事,而三筆土地分別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分別以三十萬元、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開墾權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三紙、讓渡證書、土地開墾讓渡書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三00一三一五五號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乙○○之子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常至山上玩,而被告在聊天中即告知有承租六六四號土地,如有意願願意讓渡,雙方遂簽訂讓渡書以五十萬元代價由被告將該六六四號土地讓渡予證人丙○○。讓渡後並未馬上辦理相關手續,嗣讓渡後一、二年左右始找官姓友人幫忙辦理該筆土地相關事宜,斯時方發現被告並無承租權,當初如發現被告並無承租權,就不會付錢買土地,惟因官姓友人有將六六四號土地辦妥承租權,並登記在其父乙○○名下,始較釋懷等語,與被告所辯已有未合。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亦到庭具結證述:因其身分為軍人,故均以其妻庚○○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從買第一筆土地時,被告即表示土地為合法承租,正待放領,嗣可放領時若庚○○具備幫農身分,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而證人即辛○○之妻庚○○亦到庭具結陳稱:被告有表示該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有合法承租,只須將戶籍遷至被告處二年,即可申請幫農,並名正言順過戶等語,而庚○○亦確曾於八十二年間遷移戶籍至被告戶下,有戶籍謄本二紙附卷足參,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證人辛○○及庚○○二人所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符合,已徵被告確曾向彼等表示有合法承租權利,可讓渡予證人丙○○、辛○○等人,嗣將來可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
(四)而前揭六七二號、六四六號、六六二號三筆土地均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特定之條件下均得由一般人民辦理承租,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四000三五一二號函在卷足憑。衡情若非被告表示該等土地為其所有,或雖非其所有然其具有一定之合法權利,證人辛○○、丙○○等人又何有支付大筆金額予無任何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被告,且尚須自行向國家辦理承租之理。復依卷附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其妻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及臺東縣政府查詢本案六七二號、六四六號、六六二號三筆土地之情形時,均載明查詢關於被告向該等單位承租本案三筆土地之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三0號函附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一0四八四二號函附二紙申請書在卷憑參,益徵被告確曾向證人辛○○表示有合法承租該三筆國有土地無訛。從而證人丙○○、辛○○等人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有向政府合法承租,可讓渡承租權利等語,應堪採信。
(五)再者,六四六號土地,原係臺東縣政府代管,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賴秀珠,並續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三00一三一五五號函附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一紙附卷足憑。顯見在八十二年時該六四六號土地仍係由他人合法承租,根本無由被告讓渡權利,被告竟向證人辛○○訛稱可讓渡權利,其有詐欺之犯行已甚堪認定。雖被告提出賴秀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讓渡書一紙,載明讓渡前揭六四六號土地予被告,並辯以係八十二年間向呂武甫購買,因呂武甫當時人在大陸探親,遂延至八十三年元月間始訂定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六四六號土地與六七二號土地,均為其二十多年前由王錦文無條件所讓與云云。而呂武甫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上原段六四六號、六七二號、六六二號這三筆土地,你是如何確定是甲○○所有?」,呂武甫即答以:「因為我的土地也在那個地方,與甲○○相連在一起」,經警再詢:「你是否知道甲○○是於何時擁有該三筆土地的開墾權,在那裡開墾?那些土地都種植何種植物?」,呂武甫復答以:「據我所知大約在那裡開墾近二十年了,之前種植過木瓜等水果,現都種植銀合歡樹」等語,則六四六號國有土地既已由被告開墾近二十年,又何以在八十二年間再由呂武甫讓渡予被告,不僅不合情理,亦與前述被告所供述情節迥不相侔,足徵該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讓渡書顯係臨訟所杜撰而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復觀被告與證人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訂之讓渡證書,即載「立讓渡書人甲○○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座落於利吉上原段六七二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訂之土地開墾權讓渡書,上載「立讓渡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承租國有土地開墾權讓渡事宜...」,均載為被告「所有」或「承租」等情。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土地開墾讓渡書,係被告與證人即辛○○所委託代理簽訂讓渡書之己○○,在證人即代書戊○○事務所,由證人戊○○書寫完畢,並誦念由雙方確認後再行簽字一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不虛,核與證人戊○○所結證當日情形相符。則被告既在場並經代書朗讀讓渡書後確認簽字,則被告應甚為了解讓渡書之內容,苟如被告所言,未曾表示有合法承租,又為何在前揭讓渡書為如此記載。
(七)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利吉一帶的土地多係未向國家承租之占有土地,均為彼等執業代書所熟知,被告當日有向其表示未向國家承租,而係占有,因此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土地開墾讓渡書中所載「立讓渡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承租國有土地開墾權讓渡事宜...」之所以會記載為「承租」係「占有」之筆誤云云。然證人戊○○自六十八年起即執業代書並領有執照,為其證稱在卷,而一般民間代書之主要業務,除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登記外,即在辦理相關不動產契約之擬定,則依其所述,既利吉一帶的土地多係未向國家承租之占有土地,並為彼等代書所熟知,則關於此等土地讓渡書之記載內容,讓渡人之讓渡權源究為占有或承租,應係屬至關重要之內容,乃竟稱係筆誤云云,與常情有違,是其因而證稱被告有表示並未承租而係占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合法向國家承租國有土地,乃竟向證人辛○○訛稱有合法承租可以讓渡,即係施用詐術,進而使證人辛○○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支付總額達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價款,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三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僅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且將之視為禁臠任意以讓渡權利為名出售謀利,造成他人及國家重大損害,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請求到現場履勘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恒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