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在臺東市○○路○○○號,向車商夏慶喆稱伊經營利稻地區所生產高麗菜之批發買賣,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經營生意,夏慶喆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一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並介紹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意由夏慶喆將上開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而由甲○○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支付夏慶喆,嗣同年月三日三方簽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後,裕融公司誤信甲○○係正常辦理貸款,遂同意貸放十萬元予甲○○,並直接撥付夏慶喆代為給付車款,翌日夏慶喆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甲○○,詎甲○○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在臺東市○○路○○○號金元當鋪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萬元之代價質當予該當鋪,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且未依約償付各期應繳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夏慶喆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當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至㈠本件裕融公司對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則被告向夏慶喆購車日期應係該日前之某日,告訴意旨指陳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夏慶喆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有誤會;㈡被告車款已付,是購車並無詐騙,係貸款時向裕融公司詐騙,公訴意旨認係購車詐騙,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則動產擔保交易僅需訂立書面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有無登記所涉不過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是甲○○與裕融公司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於書面訂立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即已生效,非至向監理機關登記之同年月七日始生效力,從而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該日質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屬不法;㈣本件夏慶喆係以介紹被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方式出售汽車,僅需所貸款項足夠,自無需更約定有何頭期款,且衡情如約定應付頭期款,被告又無力依約付款,夏慶喆斷無同意出售並交付車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車款約定為十萬元,全部以貸款方式給付,核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貸款金額確為十萬元,尚符常情,應堪採信,從而夏慶喆所稱車款十二萬多及頭期款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云云,即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以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其尚有二十四期中之二十二期分期付款未予繳付,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件係在假釋中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於偵查中狡飾犯行,尚無悔意等情,本應依公訴人聲請量處較重刑責,惟姑念其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