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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間某日,因要求同居人林金來(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將其所有之坐落在臺東市○○段第四五四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段一二一三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三十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登記至其名下,遂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林金來與其妻丁○○、其子乙○○住處,與其等理論該事,進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對在場之林金來、丁○○及乙○○恫稱:如果要伊搬離系爭房屋,伊就在屋內自殺,並潑汽油燒死其全家大小等語,並因乙○○出言不遜,接續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三更半夜燒死你,看你多厲害,看你財產能不能得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金來、丁○○、乙○○三人,使林金來、丁○○及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丁○○、乙○○等人因系爭房屋歸屬問題發生爭吵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要上吊自殺,並沒有說要放火燒死林金來、丁○○及乙○○全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二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帶二捲、錄音帶譯文一件可資佐證。

(二)辯護人雖以:上開錄音帶,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私下錄音取得,係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予排除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關於私人取得之證據究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我國學說上雖無定見,惟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其學界及實務界均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外,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法理。而我國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對於犯罪被害人依其竊聽而取得之電話錄音,認為得將其作為犯罪之證據予以採用,亦即對於犯罪被害人竊聽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話,倘於審判期日,法院已踐行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令被告為適當辯解,即可用以認定被告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至告訴人住處爭取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自承:在九十二年一月初,林金來之子已帶人去看過系爭房屋,所以伊才為此事至告訴人住處與其等理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發生前,已因系爭房屋之事有所爭執,是告訴人等稱:是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講過類似的話,所以錄音以做為被告恐嚇之證據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乃在唯恐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下,所為保全證據之取證行為,自難認係無正當事由竊錄被告談話,且告訴人係於自身住處錄得自己與他人間之談話,以供作證據之取證作為,並非受偵查機關之委託、教唆或共謀,縱令構成侵害,其違法情節亦屬輕微,而該錄音帶復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行勘驗調查,依據首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三)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確有為:「我會燒死你們全家,你們全家都死光,那錢留給美如用好了,美如就不會死,你認為那個死法比較好。我吊死算便宜你們,我現在改變意見,我要一樓、二樓、三樓潑汽油,用一根火柴、一個打火機燒死你們全家,不要說恐嚇,到時大家死在一起。」、「你阿聲今天給我講這種話,你不要逼我三更半夜燒死你,看你多厲害,看你財產能不能得到。我上吊我吃虧,我潑汽油讓你全家死光光,再到陰間地府吵架,做鬼來吵架,死以後才到陰間打架,你看我做的到做不到。」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確與上開譯文相符,即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告訴人等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亦經告訴人丁○○、乙○○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實已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亦甚顯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危害林金來、丁○○、乙○○之安全,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擔心同居人過世後,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情急之下,方出言恐嚇,惟其行為已危害林金來、丁○○、乙○○等人之安全,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林金來長子甲○○、次子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繼承林金來所有系爭房屋後,屢次當面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討房屋及土地,要求被告遷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居住其內,拒絕返還,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今拒不返,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現場相片九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九十一年十月間即遷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告訴人催討後,迄今仍未搬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是同居人林金來叫伊搬進去住的,林金來死前有說要讓伊繼續住,故伊有權繼續居住等語。

(三)系爭房屋確係林金來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購得,並登記其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林金來過世後,由其子甲○○、乙○○繼承,於同年四月九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證述無訛,復有死亡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在卷可佐,又林金來於九十一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林金來同意搬入系爭房屋,以便照顧林金來,直至林金來死亡,遂開始與告訴人就該房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亦經證人乙○○證述:「她(指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她本來是住在花蓮我父親買給她的房子,後來她賭博輸光了,就跑回來,我父親就暫時把這個房子給她住。」等語無誤,並與證人丁○○證述:被告住進系爭房屋之時,有經過林金來的同意,且是林金來讓被告去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即告訴人等亦均自承被告佔有房屋之初乃經過所有人林金來之同意。則被告既經原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自難認其占有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始終持續占有該房屋,且從未因認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而自行搬離,或承認告訴人係所有權人而將該屋交付與告訴人,足見被告始終未有放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自無所謂另一竊佔行為,是尚難以告訴人甲○○、乙○○事後繼承系爭房屋而認被告有竊佔之意思,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權利誰屬,則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