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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正峰、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楊正峰、甲○○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杜力登(經不起訴處分)因委託乙○○代為操作外幣期貨,而乙○○操作不當,致分別受有損失,丁○○、杜力登多次向乙○○請求賠償損失,乙○○遂簽發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本票二紙,分別交付丁○○、杜力登,然前開本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後,乙○○均未能給付票款,丁○○為能取得票款,在預見甲○○及其幫手有可能對乙○○為恐嚇、傷害或其他逼討債務不法手段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後某日,委託甲○○代為向乙○○催討前開票款,即由丁○○提供前開一千三百萬元本票,並由甲○○負責先以合法方式向乙○○催討前開票款,如催討無效,不惜以恐嚇、傷害之方式進行催討。而杜力登知悉丁○○委託甲○○代為催討票款後,亦將乙○○所簽發之前開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囑丁○○代為轉交甲○○協助催討,希望減少損失。甲○○受前開委託後,多次與乙○○聯繫,惟均無效果,遂前往乙○○臺東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在房屋牆壁噴漆之方式,欲逼迫乙○○清償前開票款,仍無效果。甲○○遂邀約己○○共同催討,並基於恐嚇、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搭載甲○○自臺南前往臺東市,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乙○○住處附近之屈臣氏商店前,趁乙○○外出倒垃圾時,圍

堵乙○○,要求乙○○協議如何清償前開票款,乙○○見狀心生畏懼,回頭亟予離開,然甲○○、己○○立即以各別抓住乙○○之左、右手強行拖離現場之方式,將乙○○拖拉至路邊,(未致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並加以催討,惟因乙○○掙扎、拉扯亟欲離開,己○○遂恐嚇稱:「如果出聲就讓你坐輪椅」,見仍無效,隨即在乙○○不注意且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出拳毆打乙○○腹部一拳,合計因拉扯及毆打共使乙○○受有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丁○○辯稱略以:其委託甲○○時有特別強調不得使用不法手段,甲○○等至臺東以後之情形非其所瞭解等語;甲○○辯稱略以:共找過乙○○七、八次,真正碰面約四、五次,雖有在乙○○家牆壁噴漆,惟不曾廣播、張貼海報,亦未恐嚇或傷害乙○○等語;己○○辯稱:該日雖有拉扯,但不曾恐嚇或傷害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甲○○、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前開屈臣氏商

店前恐嚇乙○○,並由己○○毆打乙○○一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參審判筆錄第三頁起),核與被告甲○○、己○○陳稱:該日乙○○一直掙扎,雙手撥弄反抗,確有拉扯,拉扯中己○○不小心碰到乙○○(參審判筆錄第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一0八號卷第四四頁))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前往處理之警員丙○○證稱:該日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前往現場,乙○○有說被打一拳,且甲○○、己○○中有一人,曾在派出所承認打乙○○腹部一拳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刑事判決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一份、相片一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三頁起、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卷第一0八號卷第二頁背面下方、第一八頁),是被告己○○確有毆打乙○○腹部一拳應堪認定。再者,以案發現場位於屈臣氏商店旁,且案發時垃圾車正前往收取垃圾之情形以觀,購物人潮加上倒垃圾之鄰近居民,現場旁觀者多,乙○○又掙扎不願隨被告甲○○、己○○至一旁協商還債事宜,己○○甚至已出拳毆打,則乙○○證稱被告己○○出言恐嚇即合常情,亦堪採信。

㈡被告丁○○確曾委託被告甲○○,代向乙○○商討如何償還前開票款,為其所自

承,核與證人乙○○、被告甲○○、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卷第一0八號卷第四七頁),所承亦可採信。而本件本票係因協調外幣期貨糾紛而由乙○○所簽發,依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可知,本票屆期之時,距債務最初發生之時,早逾三年,一般而言,債務已寬限三年,屆期乙○○既仍不願償還,續以和緩方式催討,已可預期收效機會甚低,是被告丁○○辯稱係委託甲○○以合法方式催討票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遽信。何況被告甲○○平日以在夜市擺攤維生,業據其供述在卷(參審判筆錄第一五頁),非一般所認對訴訟有專長,可依正常法律程序合法催討債務之專業人士,是丁○○雖在委託書上記載:「依正當合法程序,不能使用暴力‧‧‧若使用不正當之方式而產生之法律權益問題,概由受託人完全負擔,委託人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等催討之限制,非但無法證明其確有以合法方式催討之指示,反足以顯示,事前即已預見使用非法恐嚇、暴力方式催討之可能性甚大,為防催討不成反涉犯刑罰法律,始藉委託書之前開記載,圖達卸免之目的。然本件債務既已事隔多年而無法順利催討,被告丁○○又違反常理,捨專業人士而委託平日擺地攤,對法律無所專長之被告甲○○協助催討,是對於甲○○及其所邀約共同催討之人,在合法催討無效時,可能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進行催討,即應有所認識,且此不合法之催討方式,厥為丁○○捨專業人士,委任被告甲○○催討債務之主要考量,是被告甲○○、己○○前開恐嚇、傷害犯行均在丁○○之事前認識範圍內,且丁○○有共同恐嚇、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告訴人乙○○所供,伊倒完垃圾後,被告甲○○、己○○即分別抓住伊左、右手,並隨即加以恐嚇、毆打(參審理筆錄第五頁),由此足見,甲○○、己○○對該日之不法行為早有規劃,絕非臨時起意侵犯;又被告丁○○、己○○案發前雖未曾謀面,但被告己○○既隨同催討債務,債權人又提供本票以利催討,是被告己○○當知係為丁○○催討債務,為丁○○恐嚇、傷害乙○○;再者,楊正峰為本件委託之時,或不知被告甲○○可能夥同何人共同催討本件債務,但無法以和平方式處理時,被告甲○○可能夥同他人一併從事不法催討,則為其所應知,是丁○○及己○○間雖無直接之聯繫,但既已透過被告甲○○而有間接聯絡,仍無礙其二人間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三人對前開犯罪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甲○○、己○○原係趁乙○○倒完垃圾之際,欲將伊拖拉至一旁催討債務,因乙○○掙扎不從始加以恐嚇、毆打,是恐嚇、毆打均為將乙○○拖拉至一旁之手段,而恐嚇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產生畏怖,前開過程中既已有傷害即實害行為之實施,恐嚇行為當為傷害行為所吸收,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件恐嚇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並罰,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影響社會治安,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丁○○係在鉅額票款無法獲償下鋌而走險,而其等三人除被告甲○○曾因賭博罪被判科罰金外,餘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