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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東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拾得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甲○○因其本人之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以伺機使用(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點三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方攔查取締及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避免受罰,竟出示其所侵占之乙○○駕駛執照供攔查警員登記年籍資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假冒「乙○○」之名義,在警員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繼又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回開單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收受前揭違規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捷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後,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此與偵訊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酒精濃度測試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司法院印行之「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九輯」第九十六頁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賭博、竊盜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拾得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案發(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一、二個月,在三重市○○路拾獲乙○○遺失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為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該署收案戳章),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依首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