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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東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金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幫助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透過報紙尋覓工作之際,因見自由時報登有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分類廣告,遂以電話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吉」之成年男子告知每開立一個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丁○○可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犯罪被害人求償及檢警追查無門之情況,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及高雄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印鑑,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富邦銀行」前,將領得之上開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阿吉」,並取得「阿吉」所交付之二千元報酬,其後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即流入「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以電話向甲○○詐稱欲退還電話保證金,請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領取,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卻反將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轉帳進入上開丁○○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人員隨即以金融卡及密碼自上開蔡方銘帳戶將金錢提領一空;又「詐騙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以電話向乙○○詐稱欲退還電話保證金,請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領取,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卻反將乙○○設於建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十五萬八百六十五元,轉帳進入上開丁○○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人員隨即以金融卡及密碼自上開蔡方銘帳戶將金錢提領一空;另「詐騙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丙○○詐稱其有國稅局雙掛號信件未領取而遭退回國稅局,並告知國稅局之聯絡電話號碼供丙○○查詢,丙○○遂撥打該電話號碼,經「詐騙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欲退還稅款,請丙○○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領取,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卻反將丙○○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三十四萬九百九十九元,轉帳進入上開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人員隨即以金融卡及密碼自上開丁○○帳戶將金錢提領一空;嗣因甲○○、乙○○及丙○○於轉帳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將丁○○前揭帳戶設為警示帳號,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行員吳吉生通報,旋前往高雄市○○○路○○○號查獲正在辦理掛失事宜之丁○○,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與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交易記錄均影本共六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紙)。

㈡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印鑑卡及身分證均影本各一紙。

㈢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丁○○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將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以二千元之報酬出售,而被告丁○○可預見前開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竟為了二千元之報酬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開設前揭帳戶以供犯罪集團犯罪使用,足證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丁○○出售之帳戶供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丁○○之本意,其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其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而出售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獲得代價二千元)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行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記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