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即被處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九十三年度東秩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鏡國之證詞。
㈢扣案玩具槍三把(含瓦斯槍二把及空氣槍一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在台東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購買前揭玩具槍,嗣於返家途中,在台九線公路香蘭段遭警攔截查獲。抗告人因係在合法經營之大賣場購買該玩具槍,此有抗告人提出台東大潤發店出具之證明單一紙可稽,倘認上開玩具槍是屬違禁物品,則應禁止該大賣場公然陳列販售,從而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是合法持有,況且抗告人尚未將前開玩具槍之包裝拆開使用即遭警攔截查獲,則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危害安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科處罰緩並沒入前揭玩具槍,有欠允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諭知等情。
四、經查:(一)警方查獲抗告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乙節,係因民眾報案檢舉稱:「有一部黑色自小客8W-9475剛剛在街道上,看見該車一名男子亮出一把槍,請警方處理」等語,此有臺東縣大武分局一一0受理案件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倘若未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包裝拆開並加以使用,何以一般民眾會得知其持有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報案檢舉。(二)證人謝鏡國即抗告人之弟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抗告人,有目睹抗告人持槍對外發射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核與前開民眾檢舉情節若相符合,亦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將產品包裝拆開並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外發射,且造成危害安全之事實。(三)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於右揭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由車內對外射擊麻雀及牆壁上之海報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雖抗告人另辯稱:上開玩具槍既未經主管機關禁止公然陳列販售,且伊係在合法經營之賣場所購得,故非屬違禁物等云云。惟查,抗告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返家途中,由車內對外射擊事實,已於前述,該行為顯有危害不特定人安全之虞,縱使上開玩具槍並未經主管機關所禁止販售,且購於合法經營之賣場,亦不影響其係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的性質,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六、綜右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東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將查扣之瓦斯槍二把及空氣玩具槍一把沒入,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