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所犯法條方面:「臺東縣○○鄉○○段第一一四三號及第一一四三之一號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三枚偽造之乙○○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因前開文件上「乙○○」記載處均非簽名欄,且該等記載僅在識別移轉登記事件之義務人、出賣人,尚難認係署押,是不生偽造署押或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而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有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一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過程,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