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訊問時,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香菸參拾伍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山儂海漁會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以下簡稱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條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之價格(每條內置有十包香菸,是折算後每包香菸價格為五十二元),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香菸共計十條左右,隨即在山儂海漁會超商內陳列販售,連續多次以每包六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菸三十七包(驗餘剩三十五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商標註冊證、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香菸三十七包經送大衛朵夫公司在臺灣總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本件扣案之香菸菸盒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內含菸均屬仿冒,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營字第○八一號函一紙在卷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扣案商品上確有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構成要件僅作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仿冒香菸三十七包(驗餘剩三十五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賣如附表所示仿賣商標私菸之行為,亦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就販賣私菸之行為廢止刑罰。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表┌──────────────┬───────┬───────┐│ 商 標 圖 樣 │ 專用期間 │ 專用商品 │├──────────────┼───────┼───────┤│ │八十四年三月十│菸、菸草、生菸││ │六日起至九十四│、雪茄、小雪茄││ │年三月十五日止│、香煙、煙絲、││ │ │嚼煙、鼻煙 │└──────────────┴───────┴───────┘附記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