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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十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前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其涉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饒瑞恩部分本院一審判決後未上訴業罹於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系爭黃蓮木(又名楠心木)一株實係其父親生前在其家門前所栽植幼苗長成,因本案被判刑後,家人才告知上情,故該植物實係伊家私有,予以處分,自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明確坦認系爭黃蓮木非伊所種,伊看該樹自小看到大,所有權權屬國有,伊是從八十二年開始方承租國有地供作居住用,伊對黃蓮木沒有權利等語,足見被告即使自小即看察看該株黃蓮木成長歷程,猶無任何權屬伊本人或家人之念頭,可見該樹木之來源應與其個人或其家庭成員成長經驗涉及不深,況本案警偵期間長達十月有餘,被告迄無查證動作而自始坦承犯罪,亦與一般人於被舉發違法後立即積極查證以求脫免嫌疑之常情相違,迄於本件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方突然舉證人即其親姐姐甲○○附和其上開辯詞,顯不合常理,且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姐,所為之證述說服力亦屬非高,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甲○○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