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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遺棄屍體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