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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自訴人自訴毀損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略稱: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八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昌鼎大飯店偵辦毒品案件,未顧及飯店經營及其他住宿人員之權益,造成住宿人員驚恐,影響飯店聲譽,且過程中毀損飯店設備等語。

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提起自訴應以行為人自然人為被告,此觀刑法第二章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即明;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以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之提起,需以行為人為被告,並應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需委任律師,以上為法定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如有違反,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以臺東縣警察局為被告,非以偵辦人員本身為被告,且亦未記載足資辨明行為人之特徵,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十日內補正,屆期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如認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不法侵害自由、權利之情形,應循國家賠償途徑救濟;本件係刑事自訴程序,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是訴訟救助之所請自無必要,亦難准許,以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