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未經汪玉芬同意,至臺東市○○路上某家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汪玉芬」之印章一顆後,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又未經汪玉芬同意,在林敬達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於其上偽簽「汪玉芬」之署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汪玉芬」之印文後,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敬達(業經不起訴處分)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林敬達又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收執,因丙○○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汪玉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被害人汪玉芬及同案被告林敬達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告訴人丙○○、被害人汪玉芬及同案被告林敬達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與同案被告林敬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屬一致,並經被害人汪玉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汪玉芬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比對本件偽造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後,發現二者筆跡均有相同之特徵,益徵該偽造之本票應係被告所簽發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汪玉芬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汪玉芬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僅偽造一張汪玉芬之本票,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見卷附調解筆錄二紙),足認本件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偽造本票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汪玉芬」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票號CH780876,發票人汪玉芬,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含偽造之「汪玉芬」署押││ │及印文各壹枚)。 │├──┼────────────────────────────────┤│二 │偽造之「汪玉芬」印章壹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