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細故與伊父親梁正雄發生口角,竟出拳毆打梁正雄致死,造成伊重大精神痛苦,為此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無力支付。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八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與馬亨亨大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之草工寮內,飲酒後因細故與同住在該草工寮之梁正雄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梁員之體型瘦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倘將梁員之後腦杓往屋內木製桌角重力撞擊,將可能造成其頭部撞擊桌角產生顱內出血後引發器官衰竭之神經性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出手勒住梁正雄之脖子後,再用兩拳毆打梁正雄之臉頰,繼而出手捶擊梁正雄之下巴,致使梁正雄以面向上,身體向後之方式傾倒,頭部碰撞屋內之木製桌角,待梁員欲起身之際,被告竟又出手將梁員之後腦杓往木製桌角撞擊,致梁員受有後枕部二道(一乘0點八乘0點五公分及0點八乘0點四乘0點三公分)併有血腫之裂傷、左耳腫脹充鬱血及左眼眶周圍瘀血、左鼻翼一乘一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將梁正雄扶至房門口休息後,即外出逛街,梁正雄則因該傷害致頭部受創,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夜間某時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傷害致死案件卷宗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為被害人梁正雄之子,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其因父親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國小肆業、無固定職業、前一年度全年收入為四十五萬餘元,原告國小畢業、現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