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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明知酒後在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理),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因甲○○之邀請,丁○○遂至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某處羊肉爐店與之聚餐,聚餐時丁○○、甲○○二人共同飲用二瓶米酒後,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丁○○當時已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丙○○,而甲○○亦無法為安全駕駛情況下,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乘其妻乙○○○,各別離開聚餐處所欲返回住處,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揭路二段五五六號前時,因甲○○欲閃過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偏向路中線行駛,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飲用酒類後反應減緩下,無法為即時反應,而由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受有眼部瘀傷(此部分過份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左胑骨、頸骨骨折、胸鈍挫傷(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右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及硬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此傷害在急救後,竟成為植物人狀態,仍在醫院治療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乙○○○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號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