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移受感訓處分 甲○○人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5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號函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同年6月13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2個強盜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及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感訓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並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9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尚未確定),應堪認定。
三、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更丙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5月21日(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羈押折抵刑期共60日),亦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故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已遭羈押日數共60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4年1月21日起執行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從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