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1年間與丁○○之父黃天芳共同購買土地,因黃天芳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將應有部分土地信託於丙○○○名下,嗣2人於79年7月7日成立調解,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惟因未將臺東縣○○鄉○○段○○○○號、986地號2筆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納入調解,黃天芳遂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89年9月27日以88年訴字第210號判決丙○○○應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黃天芳所有,慶福段976號面積0.037998公頃及慶福段986面積0.046073公頃土地歸為黃天芳所有,暫編為慶福段976之1號土地面積0.037998公頃及暫編為慶福段986之1地號面積0.046073公頃歸為丙○○○所有,該判決書於89年10月20日送達丙○○○,於89年11月10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黃天芳於90年1月8日委任其子丁○○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上開976、986號土地遂分為976、976之1、986及986之1號共4筆土地(下稱分割後土地)。詎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毀損黃天芳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3月16日,將上開分割後986、986之1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清榮,於91年5月1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清榮指定之第三人張麗玲,於91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91年7月31日以16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分割後之976地號及同段969地號土地售予不知情之古惠珍,於91年8月16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古惠珍指定之第三人游世一,並於91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黃天芳之債權。因黃天芳91年4月15日死亡,由丁○○繼承其債權,丁○○嗣於93年8月間向關山地方事務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時,均無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土地跟他人共有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與黃天芳合資購買土地事宜之處理均是被告之夫即已過世之邱阿乾處理,被告並不知情,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多次分割及合併重劃、重測之過程,亦是由邱阿乾處理,被告均不知悉;而貴院88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書送達證書上雖蓋有被告之印章,顯示被告確有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惟被告並不識字,無法知悉所收受文件之內容為何,是雖有蓋章收受判決,亦與未收受無異等語。經查:
(一)被告應將上開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黃天芳所有,分割後976、986土地歸為黃天芳所有,分割後976之1、986之1地號歸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25、238 至245、306頁)。被告先後將上開分割後976、986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吳清榮、古惠珍,再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麗玲、游世一,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7日(93)東關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鄉○○段976、976之1、986及986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過戶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0日東關地登字第0940002118號函所檢送○○○鄉○○段976、986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及判決分割登記資料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附卷可考(參見發查卷第80至173、274、275、32 5至395頁),應堪認定。
(二)查上開民事判決確係被告自行蓋章簽收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云云,然收受法院判決之事實與其是否識字並無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其證稱:「(問:提起九七六、九八六地號土地民事訴訟時,被告有無到庭?)都沒有。(問:提起民事訴訟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再與被告聯絡過?)被告有找黃俊發代書來跟我們談過,但沒有談成,所以民事訴訟就繼續進行。(問:你如何得知黃俊發是被告找他來的?)黃俊發有說是被告找他來談的。(問:黃俊發是找你談或找你父親黃天芳談?)是找我談,因為土地的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出售上開分割後976、986號土地之際,曾帶買受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有無土地要出售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一個女生找我,我不知道那個女生什麼名字,我有跟那個女生說我有跟人家合夥買土地,並帶那個女生去找告訴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二筆土地你們民事官司勝訴後,被告有無再找你們談過?)有,被告在要賣土地給張麗玲時,被告與張麗玲有找我談要賣土地的事,但並沒有談到究竟是判給我們二筆土地中的那一筆土地,當時我沒有答應。」、「(問:張麗玲來找你時,有無帶被告或他兒子過來?)是被告帶張麗玲來的,只有他們二人過來而已,當時被告也有問我說要不要賣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古惠珍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問:丙○○○有無跟你說他土地是和別人一起合買的?)當時我不太會聽台語,只知道她們有一點糾紛,但是看過謄本所有權人是丙○○○以後覺得沒問題。(問:你是否曾經和吳清榮與丙○○○一起去找過黃天芳說要買土地?原因與經過?)吳清榮是我們經理,當初丙○○○有講說她土地有賣給別人過,我們幫她查詢,去找對方談,就是找黃天芳,當時我沒有下車,是另一個臺北下來的同事王小姐下車去問,去問黃天芳有無道路用地要賣.....。」等語(參見發查卷第286頁)。雖就是何人前往告訴人家中詢問上開土地是否出售部分,證人丁○○與古惠珍所證述之內容不同,然就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與黃天芳合資購買之事實所知甚詳之點,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已於79年間與黃天芳成立調解,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且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言誤認全部信託登記之土地均已返還告訴人,衡情被告於出售上開兩筆土地之際,自無再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還有土地之理。況被告既知本案民事訴訟進行並收受本院民事判決,如有不識字的情形,仍可尋求其親屬或鄰居協助,其空言不知道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糾紛而受有民事確定判決云云,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明知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將受強制執行,竟將上開分割後976、986號土地讓與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有關上開土地所有權事宜之處理,均非被告親自為之,故被告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乙○○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發查卷第27
4 頁予證人。)(問:這份不動產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是我代簽的。(問:當天簽契約時,被告有在嗎?)有。(問:賣土地的事,是誰決定的?)是被告決定的,但因為我媽不會簽名,所以找我去代簽名,我也有在下面簽我的名字。」、「(問:九七六、九八六土地所有權狀都是誰在持有?)都是我媽媽。」、「(問:你代被告簽發查卷274 頁契約書那次,你為何會回來?)是我媽媽說有人要買土地,叫我回來幫他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0、61頁)明確,核與證人古惠珍、胡友玉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親自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相符,且參以證人丁○○證稱:「(問:調解的這段時間,被告方面都是找誰出來調解的?)被告本人,及他兒子都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名下土地事項之處理均由被告親自所為。況被告雖辯稱係由他人代為處理土地,然關於係何人處理,於偵查中辯稱係其子邱漢國,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辯稱係其夫邱阿乾,對單一事實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故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判決之執行名義,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連續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分割後976、986號土地,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損害債權用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用手段並非重大,毀損債權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