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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天宏砂石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東慶砂石場」負責人丁○○約定購買臺東縣政府許可採取之臺東縣○○鄉○○段安朔溪口處土石一批,明知無權使用如附圖所示五邊形斜線面積共計零點一二七八公頃之臺東縣○○鄉○○段第二三二號南鄰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地點),為堆置該批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林顯文及朱明泰二人共同駕駛砂石車,陸續將上開購自丁○○之土石一批堆置該地而予以竊佔。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玉柱、楊鵬程及鄭文良等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上開地點載運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公訴人所引列事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臺東縣政府河川管理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會勘紀錄、現場圖各一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各一份、相關位置示意圖一紙,性質上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三、大武企業社進料單一百零七紙及估價單一紙、國宏企業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二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臺東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太地所測量字第○九三○○○一六六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係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界址所在、使用之面積等,屬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應屬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六、臺東縣政府河川管理課會勘時拍攝之照片十二幀、警方採證照片四幀及檢察官履勘所攝照片十幀,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堆放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丁○○購買其位於國宏企業社礦區之砂石後,為便於將砂石運往伊經營之天宏砂石場洗解處理,故將該批砂石堆放於該處,僅係暫時性屯積,嗣經縣政府告知無使用權後即行清除,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辯護人亦以:系爭地點乃位於被告之父蘇福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臺東縣政府承租○○○鄉○○段○○○○○號河川公地內,被告之父或被告等占有輔助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被告僅為節省運費,暫時將土石等動產堆放於該地點,經縣政府人員要求即行清除,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竊佔罪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林玉柱、楊鵬程、鄭文良、尤健雄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委託書、臺東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太地所測量字第○九三○○○一六六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國宏企業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二紙、大武企業社進料單一百零七紙及會勘、履勘照片共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父蘇福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地點在內○○○鄉○○段○○○○○號河川公地,嗣蘇福成於八十九年提出續租申請,因土地利用不符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經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請蘇福成辦理重新申請,迄今未再申請許可使用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府工河字第○九四○○三四一四四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地點原為伊父親向臺東縣政府承租,惟已停租,伊在該處堆放土石並未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無權使用系爭地點,竟仍未經管理單位許可擅自於該處堆放土石,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按竊佔屬即成犯,即行為人一有竊佔之行為其行為即屬完成,故雖被告經縣政府人員要求即清除土石,仍無解於其竊佔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屬無據,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使用國有河川公地,為圖一時私利,擅自堆放砂石,惟經管理單位指正後即陸續清除,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另行起意,趁機盜採附近不知處所之土石約二千五百立方公尺,將之堆置在前開系爭地點上,並於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林玉柱、楊鵬程及鄭文良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載運該批盜採土石前往「天宏砂石廠」內加以選洗後,銷售他人圖利。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玉柱、楊鵬程及鄭文良等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載運該批盜採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二)證人林玉柱、楊鵬程、鄭文良之證言;(三)證人丁○○、尤健雄之證詞;(四)估價單一紙及大武企業社進料單一百零七紙、國宏企業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二紙、委託書、臺東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五)會勘照片十二幀、採證照片四幀、履勘照片十幀(六)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太地所測量字第○九三○○○一六六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因縣政府人員要求清除堆放於系爭地點之砂石,故伊僱用怪手及砂石車將該批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丁○○購買,由丁○○自其位於國宏企業社之礦區開挖搬運過來之砂石搬運至天宏砂石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當天警察查獲的砂石就是這批尚未完全搬離現場之砂石,伊沒有違法盜採土石等語。

四、經查,本案緣起於件臺東縣政府河川管理課人員會同大武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接獲檢舉疑似有人於系爭地點盜採砂石,前往系爭地點會勘後,其結果發現堆置於該處之土石體積,長度約五十公尺,寬度約二十五公尺,高度約零點六公尺,而被告正僱用怪手將地上的土石挖到砂石車上,開挖的深度並沒有比地平面更深,勘驗結果亦僅認被告係未經許可違法堆置土石及採取該處所堆置土石外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丁○○具結證稱:伊將國宏企業社礦區之砂石賣給被告之交易方式,係由伊自行開採搬運,再以砂石車載運至系爭地點交付予被告,之後警方帶伊到現場看時,現場的土石多為無交易使用價值之紅色廢土,與伊售予被告之土石質地不同,應是被告在以怪手挖至砂石車上時清理到系爭地點比較內層的砂石,伊並沒有聽說系爭地點附近有何砂石遭盜採之情事等語詳實(見同上審理筆錄),況且警方查獲砂石之體積僅約七百五十立方公尺,而現場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盜採砂石之明確事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又觀諸公訴人引列之前開事證,均僅證明被告僱用林玉柱等工人於系爭地點載運土石,而該批土石與丁○○售予被告之合法採取土石質地不同之事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於系爭地點附近之不詳處所盜採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砂石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