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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之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各壹面及排水雨槽塑膠管壹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細故糾紛而與甲○○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先持石頭丟擲毀損甲○○所有之一二五六-JN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各壹面受有刮痕之損害,又以受中所持未開鋒之指揮刀一把,毀損甲○○住處之排水雨槽塑膠管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同一時地手持不詳小刀及上開指揮刀揮動,並恐嚇稱:你不知死活,我要殺死你等加害甲○○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於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之三號住處恐嚇稱:我要殺你,你早就死了,無緣無故告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口出惡語罵甲○○,以及拿小石頭丟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其雖於右揭時地與證人甲○○發生口角,其與證人發生爭執時所說的話,係其酒後自言自語,均為發洩情緒,非針對特定人,至於石頭是以放置之方式而非扔擲,至排水雨槽則早已毀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大石頭在地上,車子有被砸的痕跡,被告有拿長刀子揮砍等語及證人乙○○所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一把短刀及長刀亂揮,並說「你不知死活」,及後來有看到證人甲○○家水管掉落等語所顯示情節(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另有扣案之指揮刀一把、照片七張、恐嚇言論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之指述應非虛妄,縱被告確有飲酒之行為,惟飲酒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既於事前決意飲酒,自不得於事後以飲酒一事而卸免罪責,另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於住處所為恐嚇言語,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意旨通知被恐嚇之人,然於夜深人靜之際為上開舉措,而證人甲○○又居住左近,其施加惡害之旨已處於遭恐嚇之人可得知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另行起意而為恐嚇犯行,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即與左鄰右舍長期不睦而惡言相向之情緒,顯有持續相當時間,而造成左鄰右舍長時間困擾,日後只要有一情緒受刺激,即易酒後出語嚇人,非特定原因所生犯行,業據證人甲○○、丁○○及乙○○到庭結證屬實,且相距期間僅四月有餘,是該恐嚇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為另行起意尚屬非當,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係因酒醉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不佳而造成長期困擾、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指揮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