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子○○己○○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廁所洗手台、馬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廁所洗手台、馬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損壞他人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廁所洗手台、馬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八─六九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建物(建號: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積欠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借款,經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庚○○所有之上開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到場實施查封,嗣債權人臺東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詎庚○○為免該房屋被拍賣點交,明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第三人,為能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竟與其母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之某不詳時地,簽立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擬具子○○就上開房屋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聲請狀,由子○○簽名後,連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子○○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拍賣乙標(按:即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現由第三人子○○承租中,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租金參仟元;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農會及拍賣公告之正確性。
二、嗣系爭房屋經本院公開拍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由陳敏展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轉賣予丁○○,由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登記為其女丙○○所有。詎庚○○與其夫己○○及其夫員工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前某不詳時日,前往系爭房屋,共同持壬○○向不知情之癸○○○借得之榔頭一把及其它不詳工具,損壞該屋一、二、三樓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及廁所洗手台、馬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子○○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子○○在九十年間在臺東市○○路經營薑母鴨店,而被告己○○夫婦在同市○○街○○○號賃屋經營麻辣火鍋店,因被告子○○每日結束營業時已近凌晨三時,即先至被告己○○夫婦開封街住處洗澡,惟因該處房間不夠,沐浴後便由其夫載至系爭房屋睡覺,然系爭房屋雖係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實為被告庚○○婆婆李方寶珠所有,為免婆家閒話,故被告庚○○、子○○即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由被告庚○○向其母即被告子○○收取三千元租金轉交給李方寶珠,而在租賃期間內,被告子○○確有實際居住上址,但因經營薑母鴨店之故,所以只有晚上回來睡覺,清晨六時許就出外出買菜,買菜後再至被告庚○○夫婦之開封街住處,利用其夫妻已起床,再到庚○○房間內稍事休息,而後再返回新生路薑母鴨店,是其等並無偽作租約之事實,後因被告子○○知悉系爭房屋被法院查封,才提出租約給法院,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1、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子○○、庚○○簽立,業據二人供明在卷,而有關主張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聲請狀,亦係被告子○○簽名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事實,亦據被告子○○自承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聲請狀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執行卷內可查。而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將「拍賣乙標(按:即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現由第三人子○○承租中,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租金參仟元;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之事實,亦有拍賣公告二件附在該卷可憑。
2、又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債權人臺東農會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告庚○○財產案件中,本院執行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就被告庚○○之系爭房屋為查封時,被告庚○○之公公李政雄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陳稱:「查封之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翁李政雄居住使用」,業經記明執行筆錄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假扣押執行筆錄一件附在該卷可稽。按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時,所為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聲明,關係日後權利義務甚大,李政雄久居上址,果如被告子○○所言:伊八十八年間即居住上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訂立租約,李政雄亦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則李政雄當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知之甚詳,豈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執行查封訊問時,猶表示該屋係其在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於本院執行人員為假扣押時,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3、證人乙○○證稱:伊每次看到富岡街一三九號的鐵門都關著,沒有見過子○○等語;證人甲○○證稱:伊住一五七號房子,距離一三九號約有二十幾公尺,因為伊常常在農會出入,那邊有人出入會比較清楚。有看過己○○他們夫妻在那邊出入,子○○則沒有看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伊住的地方距離富岡街一三九號約有一百多公尺,出去到馬路的話,就可以看到系爭房屋,有看過被告己○○在那邊出入,不認識被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查上開證人均係久住系爭房屋附近住戶,自明暸鄰里間出入情形,其等一致證稱未曾看過被告子○○出入系爭房屋一事,應屬可信。
4、另證人丁○○證稱:系爭房屋郵件都是郵差直接送到李政雄所住的富岡街一六一號住處,由李政雄收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間送達回證十二紙均係李政雄簽收乙情相符,益見被告子○○確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疑。
5、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子○○經營薑母鴨店、每日只在半夜回系爭房屋休息三小時左右云云,然果如其等所言,則被告子○○每日僅居系爭房屋區區三小時,卻須往返富岡、開封街、新生路三處,並於每日深夜勞煩其夫接送往返,竟心甘情願以每月三千元簽下長達三年租約,所辯實不近常情;再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十月後迄九十三年二月止,均無用水用電情形,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臺東營運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該段期間並無人居住其內之事實,亦甚為灼然,乃被告子○○對此仍強詞:伊都是在開封街洗澡、洗衣服,早上起來沒有刷牙云云,奪理至此,已不可喻。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子○○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二人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均了然於胸,卻仍簽立上開不實內容之租約,由子○○提出於本院,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房屋三樓裝潢、輕鋼架等物是伊和被告子○○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前二、三年,為了改風水而整修破壞的,當時伊還是所有權人,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有進去搬自己的東西,並沒有破壞,不知屋內裝潢是誰破壞的云云;被告壬○○則辯稱:被告己○○有叫伊去搬東西,但沒有破壞屋內設施,伊向癸○○○借榔頭是為了搬遷公司要用,並非用來破壞系爭房屋物品云云。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戊○○打電話跟伊說房子裡面有人在破壞,然後甲○○跟伊講說小崔借工具去敲伊房子,甲○○說是癸○○○告訴他的,伊大約中午十二點過來之後就看到被告己○○夫妻及李政雄在搬東西,所以就趕快照相,伊看到牆壁、鋁門、鋁門窗、廚房流理台、天花板、廁所、洗臉盆、馬桶、所有電線全部被拆下,地上都是木頭、玻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癸○○○證稱:那天他們是要借東西,我聽說要做什麼,所以打電話給甲○○。借東西之前,有聽到要做什麼的風聲。伊在偵查中所講的小崔就是被告壬○○,伊是聽人家講說有人要打房子,然後打電話給甲○○,是因為他常常在附近走動,伊聽到風聲,所以就打電話給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十幀、履勘照片五十一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佐。
2、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三年二月有聽到系爭房屋內發生巨響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證人戊○○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份有聽到系爭房屋有巨大聲響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左右遭人進入破壞。另證人李政雄於偵查中證稱:己○○在法院拍賣到期前一、二天去搬電視、冰箱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亦可見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期間入內搬物之舉。
3、系爭房屋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前往查封時仍為李政雄居住,已如前述,而依九十三年二月間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該屋一、二、三樓均遭重破壞而未清理,果如被告庚○○辯稱: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前二、三年即已破壞云云,何以放任二、三年之久未加以清理?果係如此,其間李政雄將如何居住?故其所辯顯不合常理甚明。
4、查被告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其夫,二人確有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出入上址搬物,另被告壬○○為被告己○○員工,受其指示向癸○○○借得榔頭,並隨同至上址搬物,及證人癸○○○在被告壬○○借榔頭後即特地通知甲○○等情,均已述之如前,倘被告壬○○僅係因搬遷公司而借用榔頭,證人癸○○○何須特意通知甲○○?足見當時其確有聽聞有人將破壞系爭房屋一事無疑,而告訴人接獲通知後前往查看,果見系爭房屋內裝潢已於上開時間遭到破壞,則被告三人借工具入屋,如非蓄意破壞,所為何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破壞嚴重,顯非一人單憑單一工具所能造成,是上開三人均有參與毀損之事,且非僅利用被告壬○○借得之榔頭,尚輔以其它不明工具破壞屋內裝潢一事,亦可認定。
5、案外人陳敏展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東院瑜民執玄一七四一字第一一四一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可證。被告等三人於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明知上開房屋所有權已歸他人所有,猶擅自將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廁所洗手台、馬桶拆除破壞,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其明。而上開房屋經拆除上開物件後,雖未破壞建築物重要結構而尚能供人居住,惟已造成房屋喪失部分效用,自足生損害於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子○○就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庚○○、己○○、壬○○三人間,就所犯之毀損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尚可,然被告庚○○積欠債務未思償還之道,猶於法院查封拍賣時,與被告子○○簽立不實內容租約,提出法院,以圖繼續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殊無可取,被告庚○○、己○○、壬○○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手段惡劣,對他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被告子○○係附從其女庚○○之計,被告壬○○係聽從其雇主己○○指示,稍有可原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庚○○、己○○、壬○○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丙○○所有之三層樓房屋,共同持不詳工具損壞該屋一、二、三樓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廁所洗手台、馬桶、天花板輕鋼架等物,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子○○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三樓裝潢、輕鋼架是伊和被告庚○○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之二、三年為了改風水而整修破壞的,當時伊還是居住上址,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自白、共同被告庚○○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惟查:
(一)被告子○○固坦承:系爭房屋三樓裝潢、輕鋼架是伊和被告庚○○破壞的,然辯稱: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之二、三年為了改風水而整修破壞的,當時伊還是居住上址,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子○○就毀損他人之物乙情已有自白,容有誤會。另共同被告庚○○雖亦陳稱:系爭房屋三樓裝潢、輕鋼架是伊和被告子○○破壞的等語,但亦附和被告子○○更改風水之說。究其二人之所以承認動手拆除輕鋼架等物,應係為了對屋內裝潢遭破壞之事,編造說詞,並為了配合被告子○○偽稱賃居其內一事,故不得不稱被告子○○亦參與其中,此應為合理之推論。是公訴人以之認為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夥同被告己○○等人在系爭房屋內為毀損行為,尚嫌無據。
(二)再者,本件乃被告己○○夫婦不甘房屋遭拍賣,才夥同員工壬○○前往破壞系爭房屋內裝潢,然被告子○○既未居住其內,該屋之繼續使用與否,並非其所在意,應無破壞該屋內物品之動機,且其為一中年婦人,並非力強之徒,被告己○○夫婦既已囑請年輕力盛之被告壬○○助陣,實無再偕被告子○○同往之必要,此亦屬合理之推斷。
(三)又被告子○○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已詳如前述,而本件依上開丁○○、甲○○、戊○○、癸○○○、李政雄等多位證人所言,亦均未提及曾看到被告子○○單獨或隨同被告己○○夫婦出入上址情事,則在連被告子○○究竟有無到過系爭房屋,都已讓人有所懷疑之情形下,遑論其有夥同他人在上址為毀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