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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二段二六○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二千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一輛(下稱系爭吉普車),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登記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雙方約定丙○○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每月清償本金連同利息計八千九百十九元,共三十六期。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未經台新銀行之同

意,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乙○○之住處,向乙○○佯稱:欲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吉普車予乙○○,並立即以乙○○交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其原先積欠台新銀行之購車貸款,將該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向丙○○買受該車並當場交付現金二十六萬元。丙○○為取信乙○○,即先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予乙○○占有,惟所收款項,旋用以清償其個人投資經營養雞場之債務,並未以之清償其向台新銀行所借款項。嗣因該車遲未過戶,經乙○○質問後,丙○○乃央求乙○○變更原先立即繳清貸款之約定,改由其按期繳清貸款後再行過戶,乙○○因擔心無法取得該車所有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丙○○所請。詎丙○○依約繳納九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後,即無力負擔,適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乙○○發現系爭吉普車不見,向其詢問車子去處,丙○○因己身仍有債務未清,復承續前開不法意圖,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向乙○○佯稱:系爭吉普車因繳款遲延,已遭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必須由伊持行車執照至高雄市繳款取車,使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交給丙○○,嗣丙○○取得該車行車執照及鑰匙,及向不詳人士索回系爭吉普車後,未經台新銀行同意,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將設定為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之系爭吉普車出質予世華當舖,得款十萬元,並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嗣乙○○因購車近一年始終未取得該車所有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得知系爭吉普車遭丙○○典當,且丙○○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任意將系爭吉普車出賣、出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缺錢還債,始賣車予乙○○,取得車款二十六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及投資經營養雞場,並經乙○○同意由其分期繳納,後因未按期繳納,車子為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取走,伊為赴高雄繳款取車,才向乙○○拿行車執照、鑰匙,然因須繳清積欠之價金及車輛保管費,不得

已再向友人借得七萬元支應,也才會又將該車出質予世華當舖,以清償該筆借款,並無詐欺乙○○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任意將系爭吉普車出賣、出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即台新銀行南區放款中心行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收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世華當舖當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二十六萬元價金一事,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再衡情告訴人既願一次交付二十六萬,顯見係以立即取得該車所有權為前提,否則,大可約定由告訴人依被告各期應繳之款項逐一交由被告轉繳即可,何須甘冒風險一次給付被告二十六萬元?即被告亦不否認收款時有承諾立即繳清貸款辦理過戶之情。而被告購買系爭吉普車計向台新銀行貸款二十四萬元,此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被告簽發之二十四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依被告貸款之金額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價款相較,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價款一次清償貸款當綽綽有餘,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而,被告取款後卻未繳清該車貸款,反旋以清償另積欠他人之債務,顯然自始即無一次繳清貸款之意,參以其亦自承:一開始就想把錢挪用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益證其向乙○○承諾收取二十六萬元後即可使其取得該車所有權,乃為詐騙之手法,並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具有詐欺之意甚明。即令後來乙○○同意被告改以分期方式繳款,惟被告亦坦承此係伊將二十六萬元用罄後所為之約定,顯見此乃告訴人為保全債權所為之不得已之讓步,尚無法因事後有此一同意而認被告無詐欺之意思。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吉普車確曾遭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並被拖吊至高雄某拖吊場,伊才以此為由,向乙○○稱將赴高雄繳款贖車,使其交付鑰匙、行照,也確實有去繳交積欠之四萬元貸款及三萬元保管費云云,惟依證人丁○○證稱:本件台新銀行並未對系爭吉普車聲請假扣押,也沒有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佐以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記錄所示,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系爭吉普車之分期價金雖略有遲延,惟仍均有按月繳納乙情,足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並無行使取回占有權之舉,被告復無法提出上開保管費收據以證明其事,足見其上開所辯,應非事實,再被告取得鑰匙、行照後,並未將該車交還給乙○○,反是旋即將之典當,此有世華當舖當票、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益見其向乙○○拿取車鑰匙、行照之目的,係要將該車出質得利,而自始無取車交還乙○○之意亦甚明,其編造上開理由顯在取信乙○○,並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吉普車鑰匙、行照,以致終究喪失對該車之占有無疑。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台新銀行有關其另輛貸款購車資料,以證明系爭吉普車是否因他項貸款而遭取回一節,因本件依證人丁○○證詞及卷附繳款明細,已足資證明系爭吉普車並未經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取回,本院因認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二次所為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在謀不法利益,所詐得之財物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手段,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