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94年8月13日14時40分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更正為「94年8月11日某時,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以打火機點燃玻璃球之方式」,及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6月,定執行刑6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而另定應執行刑2年6月18日,並於92 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