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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東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東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登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江登輝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登輝明知其所有之永豐砂石場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證臺建字第○六六七八○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東縣政府東商甲字第一三八五九號),前已因借貸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質押在黃蒲英手中,並未遺失,竟因工廠登記證換發期限將屆,而向黃蒲英索討上開二紙登記證未果,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遺失為由,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復於同年月七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換發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委由臺東縣政府代辦之工廠登記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即城鄉發展局工商課技士周清准、倪麗芬先後陷於錯誤,而均依其陳報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掌管之簿冊上,並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換發工廠登記證予其收執。嗣因江登輝積欠黃蒲英之債款始終不為清償,黃蒲英催討無著,察覺江登輝已將永豐砂石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進而上網路向臺東縣政府查詢知悉江登輝已將質押在其手中之上開二紙登記證登報聲明作廢,且申請臺東縣政府換發新的工廠登記證及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方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黃蒲英之質押利益及臺東縣政府管理核發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案經黃蒲英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登輝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江登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第一○八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蒲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同右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一○六至一○九頁偵訊筆錄)。

(三)證人周清淮、倪麗芬偵訊中有關被告申報遺失請求補發、換發登記證之證詞(同右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

(四)臺東縣政府函覆被告甲報遺失請求換發永豐砂石場工廠登記證及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附之資料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被告質押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永豐砂石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同右卷第六至七頁)、借貸契約影本(同右卷第八至十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惟被告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且觀之聲請書所載,係敘及被告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陳報登載於職務上掌之簿冊上,乃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足見所引用之法條顯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另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聲請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行使之犯行,且本院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被告所為顯尚未達行使階段,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未察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先後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換發工廠登記證,而誤認被告係一次申請補發,以致認被告所犯係屬單純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起因工廠登記證換發期限將屆,告訴人又拒不返還登記證供其辦理換發,如出此下策,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