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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東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另甲○○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願意和解,是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另查,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亦有本院上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證,惟此部份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石頭一塊及鐮刀一支,均係隨手持以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物,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參見警卷第二頁),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