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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於92年起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至今,其經濟及收入情況應無餘力支付飲酒娛樂消費債務,於身上僅餘新台幣(下同)300餘元之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由乙○○所經營之「佳音小吃部」內,並選用客觀上無法支付之包廂1間,點用水果、涼拌菜、乾果、58度小瓶高梁酒、話梅、臺灣啤酒等,及該店2名小姐作陪服務消費,致乙○○陷於錯誤,以為甲○○資力足以支付上開費用,而提供上開包廂、物品及服務利益等共計價值3000元供甲○○消費,嗣於結帳時因甲○○無力清償消費款,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證述、消費明細單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供稱與獄中相識之綽號「阿和」男子相約於該處消費,然被告除未能提供「阿和」之正確年籍外,所提供「阿和」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核結果,該電話之使用人為張學林,其於93年7月20日當天之通聯紀錄與被告所述聯絡方式不符,而該手機之使用人張學林亦未曾與被告於同處監所服刑,有卷附之通聯紀錄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小姐作陪服務部分)。又被告以一個行為要求兩項物品交付及消費服務,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於91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所侵害法益為3000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