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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調查綠島兩遊客潛水失蹤案件(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號),聲請科處證人罰鍰(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證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場,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號調查綠島兩遊客潛水失蹤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均以至雲林縣麥寮鄉出差為由,用傳真方式向本署請假,聲請人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到庭,傳票並註明「如不克前來,請提出相關證明,否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依法拘提並科罰鍰」等語,惟證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以至雲林麥寮鄉出差為由,用傳真方式向本署請假,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核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各一件、付郵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傳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各三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共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