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與之前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八月六日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