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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包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包工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

理 由受刑人甲○○○○包工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