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楊朝貴等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證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收受送達傳票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請負責送達本件傳票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王福來向證人甲○○詢問之結果,證人表示因上開竊盜案件與其無關,故不想出庭,此有王福來警員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