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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感訓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強盜、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七月十五日暨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因上開同一強盜事實,先於審理中經羈押二百四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感訓處分期間共計一年十月,嗣接續執行三年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感訓處分期間固經折抵強制工作期間,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刑事案件之羈押日數亦應隨同感訓處分折抵強制工作期間,為此,請求裁定將聲請人羈押期間折抵強制工作期間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足見刑事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不在前開相互折抵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情節重大流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五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審理期間因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另涉犯盜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一二七號)羈押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感訓裁定、判決書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上揭盜匪之刑事案件雖為同一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其刑事案件之羈押日數並非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故依法即不能折抵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