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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號),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前開醫院以受處分人精神分裂症狀消退穩定,攻擊衝動性並不明顯,社會功能評估屬中等功能,不須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函附之住院期間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經核上開卷證公函,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