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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六三號、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敏雄(另由本院審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向當時仍係單身未婚之甲○○等人遊說充當人頭,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言明除往來大陸地區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均由蔡敏雄支付外,另外再約定支付甲○○八萬元(未實際支付,僅偶爾給付甲○○一、二千元)。甲○○因受金錢之誘惑,遂與蔡敏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前述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分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及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陳光因假結婚乙事為警發覺後,致未能順利辦理入境臺灣地區。嗣為警據報發覺渠等婚姻有異後,經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東市戶字第0九四0000九0八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恒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5-06-27